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0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用以直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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