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聲明人王O承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潔閔
王振彥 聲明人張O崴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
謝明彤 聲明人陳O嘉
陳O安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雅萍
陳立儒 聲明人 李殷琪
李殷華 李殷慈 聲明人 曾雪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陳綉雲 不幸於民國111年1月3日死亡,聲明人王O承、張O崴、陳O嘉、陳O安、李殷琪、李殷華、李殷慈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曾雪鴛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陳綉雲於111年1月3日死亡,聲明人王O承、 張予崴 、陳O嘉、陳O安、李殷琪、李殷華、李殷慈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聲明人曾雪鴛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洪陳綉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雖均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 李惠菁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惠菁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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