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金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字第6號上訴人 賴文正
賴建志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賴文正、賴建志(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原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萬1,444元、434萬4,696元,惟未據其等繳納,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各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該等裁定業於同年11月14、16日送達上訴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5、121、123頁)。賴文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訴訟救助事件案卷可稽。
上訴人迄均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賴文正、賴建志之上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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