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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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聲請人 張明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237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9,77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其服務於幸孚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乙職,當時每月收入約50,000元,每月固定支出34,000元,加上其與配偶離婚後獨立扶養3個正值學齡的子女及年邁的母親(29年次),負擔之費用龐大,不足額之部分則須向同事、親友資助才得以維持,況目前經濟不景氣,可承攬工作之案件愈來愈少,導致收入逐漸減少致無法負擔,因而在清償16期後於96年9月毀諾,毀諾實屬逼不得已,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銀行成立協商,嗣於96年10月毀諾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簽約通知、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臺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查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3名正值學齡之子女及年邁的母親,
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乙節,惟聲請人扶養子女及母親所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可預見,並於協商當時已納入考量之事項,而該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未有情事變更所致之履行困難,自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況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至96年8月止,均仍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足徵上開還款條件,仍屬其可負擔之範圍。又觀諸聲請人所提97年7月7日陳報狀之記載,聲請人所列通訊費(即電話費)及有線電視租用費之支出總額高達2962元,顯高於基本必要之生活費甚多,應非全屬必要之支出;又聲請人雖於95年9月13日與配偶簡○○離婚,然簡○○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自得向 簡利 有請求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應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再聲請人之母親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未見聲請人舉證說明,是如有其他應同負扶養義務之人共同負擔,亦足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則聲請人倘因自願獨立負擔子女及母親之生活費用,致履行協商困難,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而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本院先前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中華銀行(現已更名為匯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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