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被告尤祝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
34、5938、5939、10263、1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戴○○雖一再證稱係與被告尤祝華「合資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非「購買」,然此關係係由被告告知,且其不知毒品來源、購毒成本、購得毒品之數量、如何分配等所謂「合資購買」之內容,亦未與被告討論,是難以戴○○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戴○○與被告均承認曾向吳○○(業據第一審另行判決)各
以新台幣(下同)500元購買海洛因3次,其2人卻未曾合資向吳○○購買海洛因,則戴○○大可直接向吳○○購買,何須大費周章再透過被告取得海洛因?本件既未見一方先向他方洽詢有無購毒需求,且未詳談合資細節,所稱「合資購買」之證言,有違常理,應係被告預先向戴○○「消毒」避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證人游○○於警詢中已供述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始終未言及有委託被告調貨或合資購買,卷附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游○○有邀被告合資購買之對話,而游○○稱「那個500幫我拿來」之對話內容,其意似與向被告購買500元毒品之意思無異,能否遽認其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尚非無疑。且其2人既無特殊情誼,被告於接到游○○電話後,甘冒風險出面向藥頭購毒再轉交,共達4次,若非為營利,所圖為何?原判決僅論被告係幫助游○○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經驗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各罪刑(均累犯)及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戴○○有利被告之證言,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卷附被告與戴○○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違,堪以採信;游○○於警詢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能遽信;而卷附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據為游○○警詢供述之補強;游○○與被告間民國107年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被告辯解之佐證;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游○○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認被告否認有本件販賣毒品之辯解,均堪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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