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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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1號原告 徐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B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B7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17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1ZMB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6日前。原告於同年5月29日、7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因員警突然駛入快車道,未兩段式左轉,也未依執勤時鳴笛
、閃警示燈,造成原告因前方計程車欲迴轉可能擦撞及員警逼車,造成預防性閃避駛入對向車道左轉,請傳喚舉發員警出庭當面對質。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佐證錄影光碟資料,執
勤員警巡邏時清楚目睹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17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執勤員警見狀即鳴笛及攔停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本件違規過程為員警親眼所見,違規屬實。另查該路段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原告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進行左轉,又系爭汽車行近交叉路口時,遇前方有車,可減速慢行,依序進行左轉彎通過路口,以保障人車用路安全,且由影片中無法看出任何需以違規進行緊急避難之情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6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946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6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駕駛系爭汽車至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0頁)。
㈣原告雖主張:因員警突然駛入快車道,未兩段式左轉,也未
依執勤時鳴笛、閃警示燈,造成原告因前方計程車欲迴轉可能擦撞及員警逼車,造成預防性閃避駛入對向車道左轉,請傳喚舉發員警出庭等語。經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而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經核,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檔案2019_0517_175958_003,影片為舉發員警 薛暐正 (勘驗內容稱 薛員 )所拍攝第一人稱視角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5月17日17:59:55(此為錄影檔案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薛員騎乘警用機車位於松壽路上。於18:00:26至18:00:29,可看見薛員開啟左轉方向燈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18:00:31,可看見薛員位於內側車道,並可看見其前方有一計程車欲迴轉(見本院卷第55頁擷取畫面1)。於18:00:33,可看見薛員位於內側車道車頭左轉,並可看見其右前方為欲迴轉之計程車,其左前方則有一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位於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56頁擷取畫面2)。於18:00:35至18:00:38,可看見欲迴轉之計程車暫停行駛,系爭汽車則起步,由松壽路對向車道左轉至松智路,並可看見薛員尾隨在後(見本院卷第56-57頁擷取畫面3-5)。於18:00:40至18:00:55,可看見薛員按鳴警報並指揮攔停系爭汽車。(18:01:01至18:01:11)薛員:你為什麼跨越分向限制線。原告:...需要等到它迴轉過來。薛員:對啊,你為什麼不等他迴轉。原告:
那很危險,你知道因為很危險,因為它臨時踩煞車。薛員:那你這樣違規,不好意思出示一下你的證件。」(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依勘驗結果,員警有按鳴警報並指揮攔停系爭汽車,則原告指稱員警執勤未鳴笛等語,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依勘驗擷取畫面,系爭汽車前方之計程車、右側之警用機車與系爭汽車間均有相當距離,應無原告所述可能擦撞、被逼車之情形,原告主張其預防性閃避駛入對向車道左轉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又指稱:員警突然駛入快車道,未兩段式左轉等語。按
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係漸進由外駛入內側車道,並無原告所指突然駛入快車道之情形,則原告指稱員警係突然駛入快車道,並非事實。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員警遂上前攔查,符合前揭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檢查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請傳喚舉發員警出庭等語。經核,原告違規事
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傳訊舉發員警,核無必要。
㈤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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