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第6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韋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5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6頁)。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3、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3日│106年7月12日│106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43號│第2033號、2406號│第196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4/27│107/4/30│107/6/27│├───┼────┼───────────┼───────────┼───────────┤││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決│107/5/30│107/5/30│107/7/30│││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44號│3666號│4685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03│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4號│3286號│第85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0號│107年度簡字第13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7/25│107/8/30│107/10/11│├───┼────┼────────────┼───────────┼───────────┤││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決│107/8/27│107/10/9│107/10/29│││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553號│6025號│6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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