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KK5-258號車牌0面,係於102年4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00號前,因該機車遭竊,而離證人 陳炳森 本人持有,車牌部分為被告所拾獲等情,業據證人陳炳森證述在卷,應屬離本人持有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二次行為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聲請意旨認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應係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然因同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侵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因最重本刑僅為罰金刑,而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本件係被害人 吳俊哲 發現其機車上遭人掛上KK5-258號車牌,而前往派出所報案,再至被告家中發現其遭竊之OGK-221號車牌,並打電話報警後,被告才主動將OGK-221號車牌拿至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規定並不相符,均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及竊盜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2顆及螺絲帽2顆,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用以將KK5-258號車牌懸掛於OGK-221號車牌之機車上,而非本件竊盜或侵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2年度偵字第6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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