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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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震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助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震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震方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向高雄市長春關懷老人關懷服務協會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2年5月28日至102年12月27日),惟該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勞務,經2次告誡亦未履行,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洪震方之住所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826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洪震方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02年9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告知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其中載明受刑人願意配合向上開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如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同意自負緩刑宣告遭撤銷之法律效果等語,受刑人於瞭解內容後簽名具結等情,亦有該署觀護人執行緩刑附條件案件晤談表、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
(二)嗣上開檢察署於102年9月30日以雄檢瑞保102執護勞149字第73905號函通知高雄市長春老人關懷服務協會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60小時及於102年11月07日、102年12月9日分別以雄檢瑞保102執護勞149字第88613號函、第109272號函告誡受刑人應依指定時間執行義務勞務,若未依期限履行,緩刑將遭撤銷等語,惟受刑人均未曾前往執行機構進行義務勞務等節,有上開檢察署雄檢瑞保102執護勞149字第73905號函、第88613號函、第109272號函、社區執行處遇執行監控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於緩刑附條件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處分至明。
(三)綜觀上情,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2年5月28日至102年12月27日,長達7個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拘役90日,對於受刑人甚為有利,且經上開檢察署2次告誡,惟其竟未珍惜機會,明知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總計其於長達7個月之履行期限內皆未執行義務,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其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