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苡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苡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刮勺貳支、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苡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竹蓮市場附近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經徵得屋主即范苡暄之父 范宸富 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范苡暄房間內,扣得注射針筒12支、刮勺2支、殘渣袋4個、吸食器3組,復徵得范苡暄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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