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再審被告 陳盟方
曾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04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017號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8年4月24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0211頁),其於108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收狀日期亦為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7至24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件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0160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最高法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再審被告於前審發回前第二審(104年11月6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05年5月6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105年8月4日第3頁及105年8月18日民事補呈證物㈡狀第3頁,均主張該筆美金2千元(下稱系 爭美金 )之提領,需提示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始得為之,而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進而主張得撤銷自認云云;惟再審被告上開主張業經原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本件第二審未敘明再審被告如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而認再審被告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於法已有未合,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故依照前開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應受原最高法院前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詎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美金部分,在未有新的事實證據情形下,卻仍改認定再審被告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由前審所調取之刑事卷資料,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士東分行105年10月18日函文(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文),已明確指出再審原告陳靜慧名下富邦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提領系爭美金之交易,「係以開立外幣活期存取款憑條方式領取,取款憑條上簽蓋存戶與本行約定之原留印鑑辦理時即可辦理,無須出示身分證件」,換言之,該次提領系爭美金根本就不需要提示陳靜慧之身分證即可提領,故該系爭申請書在證照種類上勾選「身分證ID」欄位,並不能代表提領當天確有提示陳靜慧本人之身分證,更無從推論出是陳靜慧本人所領。
㈢由富邦銀行「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之空白表格
(下稱系爭空白申請書)可知,「證照種類」欄上方有特別註記「以下欄位本行存戶無須填寫」,是「證照種類」欄並非由存戶所填寫,而是由銀行所負責填寫,且關於「證照種類」欄內,有標示「身分證ID、護照PASSPORT、其他OTHERS、居留證RESIDENTCERT.」等項目,再參系爭空白申請書右上角處,富邦銀行電腦已列印出「外幣傳票」字眼,顯證銀行純粹係因提領「外幣」之作業上需求才予以勾選;是即使「身分證ID」欄顯示有勾選,亦不代表提領當天確有提示身分證。
㈣系爭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亦非由申請人所
填寫,而係由銀行之電腦系統直接連線陳靜慧之開戶基本資料帶入而列印出來;又其上手寫部分,並非再審原告之筆跡,且再審被告曾淑華於本件第二審(103年2月12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及上訴理由狀之附表中,已自承系爭提領申請書係其所填寫。而原確定判決第6頁並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至19日期間,曾無權持有陳靜慧上開印鑑章(指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印鑑章)且盜用上開印鑑章之情事,勘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持有上開印鑑章,尚無足採。」是以,再審原告在富邦銀行之印鑑章於100年12月16日仍為再審被告持有中,當天提領系爭美金者確為再審被告無疑。因此,原確定判決憑系爭申請書蓋用陳靜慧之印文,且有勾選交易時出示身分證,且右下角之聯絡電話為再審原告台北住所之00─00000000等情,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錯誤之自認,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
㈠由再審原告在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歷史對帳單可知,該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遭人提領系爭美金前一天即100年12月15日,剛遭人定存解約存入美金2,0
32.11元;換言之,富邦銀行帳戶係遭人辦理定存解約後,於隔日又旋即遭人領出大部分之解約金,顯證前揭解約定存及提領系爭美金係同一人所為;而再審原告否認有於100年12月15日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定存解約,亦否認有於同月16日親自或授權他人提領系爭美金,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正常上班,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根本不可能於當天下午3點44分左右還出現在銀行辦理提領外幣事宜,故只要向富邦銀行調取同年12月15日辦理定存解約之相關文件資料及電話錄音光碟,即可知悉當天究竟是誰擅自冒用再審原告之名義辦理該定存解約,亦可知悉究竟是誰於同年月16日盜領系爭美金。
㈡依經本院向富邦銀行調取100年12月15日之電話語音錄音紀
錄,及再審被告曾淑華於108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已自承前開電話語音錄音紀錄中之聲音係其本人,足以證明同年12月15日當天以電話語音辦理美金定存解約者,乃係再審被告曾淑華無疑;又如前所述,以電話語音辦理美金定存解約者與提領系爭美金之人,乃係同一人;依此,既然已證明以電話語音辦理美金定存解約者乃再審被告曾淑華,則提領系爭美金之人即為再審被告曾淑華無疑。
㈢上開事實由再審被告曾淑華在銀行員問其關於美金定存是否
要續存到明年時,其明確回答:「沒有,我要‧‧我要領出來了。」更可證明曾淑華辦理美金定存提前解約之目的,確實就是要把該筆美金提領出來。是曾淑華於100年12月15日以電話語音解除該筆美金定存後,隨即於隔日領出系爭美金之人,當然是再審被告曾淑華。
㈣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劉美月 均否認有授權他人以電話語音辦理
美金定存解約,亦否認有於100年12月16日親自或授權他人提領系爭美金,況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正常上班,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再再證明系爭美金確實係遭曾淑華無權提領。
㈤由前開說明可知,再審原告原不知有該筆美金,係由第三人
佯稱是由再審原告名義以電話語音辦理定存解約後存入外幣活期帳戶內,經查詢銀行後始知此情;而此證據資料若經進一步調查辦理解除美金定存之資料或電話語音錄音紀錄,實可證明再審原告根本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系爭美金,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而言,實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㈠觀諸再審被告於本件第一審時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及民事答
辯㈣狀所為主張內容,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自認並非 如渠 等所陳係出於記憶模糊而為,蓋由前揭書證可知,再審被告曾淑華連劉美月於100年12月間對其說什麼話及交付何資料,都記得一清二楚,況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委任之 許卓敏 律師,於另件(103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曾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把書狀提出到臺南地院之前,是否有將這兩份書狀﹝指另件一審10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答辯㈢狀及民事答辯㈤狀﹞交由曾淑華或訴外人陳盟方確認後遞出?)答:我聯絡的對象幾乎都是曾淑華,有將書狀給曾淑華確認,曾淑華每一份書狀都會確認,有錯會修改,確認過後才會遞出給法院。」可知許卓敏律師在提出另件(101年度訴字第0339號)一審之書狀前,均會先將書狀給曾淑華確認無問題後始送出;是再審被告於本件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及民事答辯㈣狀,均係許卓敏律師與再審被告討論後,且經確認無問題之後始提出,故再審被告根本並非因錯誤而為自認,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㈡提領系爭美金根本不需要提示陳靜慧之身分證即可提領,故
系爭申請書在證照種類上勾選「身分證ID」欄位,並不能代表提領當天確有提示陳靜慧本人之身分證,更無從推論出是陳靜慧本人所領,且即使「身分證ID」欄顯示有勾選,亦不代表提領當天確有提示身分證;又系爭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亦非由申請人所填寫,其上之手寫部分,並非再審原告之筆跡,且再審被告曾淑華於本件已自承系爭申請書單據係其所填寫。是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並未予以斟酌。
㈢再審被告於另件再審事件(105年再易字32號)105年10月21
日所提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仍自認:「‧‧是上訴人曾淑華既能持有陳靜慧之印鑑章及身分證,至該銀行提領美金2000元,足證係經由被上訴人劉美月及陳靜慧之授權,‧‧」等語,而就再審被告此一自認之事實,實可證明系爭美金根本並非再審原告本人所親自提領;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並未斟酌,僅憑系爭申請書上之記載即認定係再審原告親自提領,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關於系爭美金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美金2千元,及自101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再審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乃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且此容係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復無何違反司法院現當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之判例之情事,即難遽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之100年12月15日富邦銀行之電話語音紀錄,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可言。雖再審原告提出無請假外出之紀錄,然從原確定判決認「買賣外幣申請書‧‧須持有本人之身分證及該帳戶之印鑑章,始能提領。而該申請書蓋用陳靜慧之印文,且有勾選交易時陳靜慧有出示身分證,並且右下角之聯絡電話為陳靜慧臺北住所之00─00000000‧‧」等情,其所舉之「電話語音紀錄」,並不足以資為對其「買賣外幣申請書」為更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難謂相符。
二、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文,惟其僅提及「取款憑條」無須出示身分證,未提及「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申請所需證件,且「取款憑條」與「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分屬兩事,不可相提並論;況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民國99年6月1日修正)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資料申報問答集」所示,可知「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上「證照種類:(勾選)身分證ID」、「地址:
台南市○區○○街○○號0樓之0」、「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符合銀行業受理申報時,應有查驗身分文件、基本登記資料、結匯性質、申報人地址、電話等情形。是系爭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文,並不足以資為對再審原告更有利之裁判。
三、去電銀行客服中心變更或查詢 陳木旺 及再審原告帳戶資料,客服人員均須驗證語音密碼無誤後始會進行相關服務,而密碼係由開戶者自行設定,為個人財務上之重要資訊,用以供銀行辨識及認定是否為客戶本人或經客戶本人授權之交易,且實務上銀行帳戶由相關之人代理使用,乃一直以來就存在的事實,而密碼既係用以證明為客戶其本人之身份的資料(且因密碼非有形物體,故無法竊得),足見能知悉代表客戶本人之密碼者,必為帳戶本人或者為帳戶本人告知密碼並授權以帳戶本人身份處理相關事宜之代理人,足證若非劉美月知情、同意且輸入密碼,再審被告等無從進行後續事宜。
四、陳木旺於住院期間意識清醒時期,亦有表達能力,其授權再審被告陳盟方處理資產非無可能,且劉美月為陳木旺之配偶,劉美月也自承陳木旺的錢就是她的錢,再審原告陳靜慧亦稱陳木旺往生後資產由劉美月處理,足見劉美月不論於陳木旺生前或過世後,均得授權再審被告等處理陳木旺及由陳木旺管理使用之借名再審原告名下人頭帳戶資產;本件並有甚多事證可證明劉美月係知情且同意,則再審被告等處理陳木旺資產(包括將陳木旺使用之再審原告人頭證券帳戶內股票出售),均在授權範圍。
五、再審原告利用劉美月對複雜的法律問題不懂,曾向劉美月表示其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名下之台新台南分行及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為人頭帳戶云云;因法官通知劉美月到庭詢問,法官特地要陳盟方於庭後向劉美月問好討老人家歡心,當時劉美月親口向陳盟方講的,表示其亦迫於無奈須依再審原告要求對陳盟方提告;故再審原告將其原本提供之人頭帳戶,認為陳木旺過世後死無對證,藉此否認其名下資產係陳木旺使用之人頭帳戶,亦藉此否認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資金來自劉美月及陳盟方、陳木旺等三人帳戶,故劉美月不敢承認其於100年12月16日指示再審被告出售股票。
六、富邦銀行100年12月15日之電話語音紀錄,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可言。再審原告並以該電話語音紀錄足認美金定存解約後,隔日領出系爭美金者即為再審被告曾淑華,再審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雖再審原告提出無請假外出之紀錄,然從原確定判決認「買賣外幣申請書‧‧須持有本人之身分證及該帳戶之印鑑章,始能提領。而該申請書蓋用陳靜慧之印文,且有勾選交易時陳靜慧有出示身分證,並且右下角之聯絡電話為陳靜慧臺北住所之00─00000000‧‧」等情,再審原告所舉之「電話語音紀錄」,並不足以資為對其「買賣外幣申請書」為更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難謂相符。
七、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就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八、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及第497條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以下列等情為其論據;並於本院提出系爭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文、富邦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到勤證明書、富邦銀行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表格、100年12月16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100年12月15日電話語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31、137至143頁)。
一、原最高法院判決已認定本件第二審判決(即103年度上字第11號,下稱本院103年判決)未敘明再審被告如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而認再審被告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於法已有未合,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故原確定判決自應受前揭法律上判斷之拘束;詎原確定判決在未有新之事實證據情形下,仍改認定再審被告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由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文,已明確指出提領系爭美金不需要提示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即可提領,故系爭申請書上勾選「身分證ID」欄位,並不能代表提領當天確有提示再審原告本人之身分證,更無從推論出是再審原告本人所領。
三、富邦銀行「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之空白表格之「證照種類」欄上方有特別註記「以下欄位本行存戶無須填寫」,是「證照種類」欄並非由存戶所填寫,而是由銀行所負責填寫,再參系爭申請書右上角處已由電腦列印出「外幣傳票」字眼,顯證銀行純粹係因提領「外幣」之作業上需求才予以勾選。
四、系爭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並非由申請人所填寫,而係由銀行之電腦系統直接連線再審原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而列印出;其上手寫部分並非再審原告之筆跡,且再審被告曾淑華已自承系爭申請書係其所填寫;原確定判決憑系爭申請書蓋用再審原告之印文,且有勾選交易時出示身分證,另右下角之聯絡電話為再審原告台北住所之號碼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錯誤之自認,顯有錯誤。
五、依本院向富邦銀行調取100年12月15日之電話語音錄音紀錄,及再審被告曾淑華於108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已自承前開電話語音錄音紀錄中之聲音係其本人,足以證明以電話語音辦理美金定存解約者,乃係再審被告曾淑華無疑;又以電話語音辦理美金定存解約與提領系爭美金乃同一人;依此,既然已證明以電話語音辦理美金定存解約者乃再審被告曾淑華,則提領系爭美金之人應即為再審被告曾淑華;另再審被告曾淑華在銀行員問其關於美金定存是否要續存到明年時,其明確回答:「沒有,我要‧‧我要領出來了。」更可證曾淑華辦理美金定存提前解約之目的,就是要把該筆美金提領出來,是領出系爭美金之人,當然是再審被告曾淑華。是前揭語音錄音紀錄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而言,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再審被告於本件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及民事答辯㈣狀,均係許卓敏律師與再審被告討論後,且經確認無問題始提出,故再審被告根本並非因錯誤而為自認。
七、原確定判決就前揭㈡至㈣所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均未予以斟酌;且再審被告於另件再審事件(105年再易字32號)105年10月21日所提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仍自認:「‧‧是上訴人曾淑華既能持有陳靜慧之印鑑章及身分證,至該銀行提領美金2000元,足證係經由被上訴人劉美月及陳靜慧之授權,‧‧」,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亦未加以斟酌,僅憑系爭申請書上之記載即認定係再審原告親自提領。
肆、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0880號裁判參照)。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最高法院判決已認定本院103年判決未敘
明再審被告如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而認再審被告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於法已有未合,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故原確定判決自應受前揭法律上判斷之拘束;詎原確定判決仍改認定再審被告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號裁判參照)。
⒉經本院調閱原最高法院判決所載,其將本院103年判決予以
廢棄發回之理由,乃謂:「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自認:劉美月交付存摺及印章囑曾淑華領取附表一編號2⑵(30萬元)、編號4(34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1⑵(美金2,000元)、⑶(7萬6,000元),有其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辯㈣狀、第一審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190、191頁,第206頁,第241頁背面)。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如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遽以上訴人未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曾淑華領取上開存款之自認與事實相符,認被上訴人得撤銷此部分自認,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曾淑華未盜領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12萬元)之存款,又認定陳靜慧主張曾淑華盜領上開存款,為可採信,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準此,原最高法院判決此次發回意旨,乃指陳應由發回更審法院責由再審被告等,就其抗辯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乙情,應提出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究此乃屬對個案之具體事實應行調查之處的指示,並非關於法律上見解之表示,亦未予論及再審被告等有不得撤銷自認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應受原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法律上判斷之拘束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⒊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就此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⑵﹝美金2,000元﹞)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者,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尚為法所不許。
㈢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陳前揭參之至主張與抗
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㈠之5.中就系爭美金應係再審原告所提領或委託他人所提領,再審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就此部分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渠等撤銷該錯誤之自認,自應予准許之爭點,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5.至陳靜慧(即再審原告)所有之富邦銀行臺南分行於100年12月16日提領之美金2,000元,雖同經上訴人於前開民事答辯
㈢、㈣狀及原審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然觀諸買賣外幣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㈣第01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號卷㈡第195頁),須持有本人之身分證及該帳戶之印鑑章,始能提領。而該申請書蓋用陳靜慧之印文,且有勾選交易時陳靜慧有出示身分證,並且右下角之聯絡電話為陳靜慧臺北住所之00─00000000等情,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均未主張陳靜慧之身分證有遺失情事,堪信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抗辯該筆存款應係陳靜慧所提領或委託他人所提領,應可採信。準此,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㈢狀就此部分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因錯誤而為上開自認,應可採信,其撤銷該錯誤之自認,自應予准許。」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揭107年度上更一字第0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確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不為適當調查證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況;再者,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至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肆之至等所陳述內容,乃其
對當時確已存在之證物(即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所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之陳述及意見;惟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
㈤再者,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之事項外,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應指當事人所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等;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就系爭富邦銀行士東分行105年10月18日函文提出據為理由及法律上主張(另詳後述),且此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律之情事。
㈥依上,再審原告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主要係以:依本院向富邦銀行調取100年12月15日之電話語音錄音紀錄,及再審被告曾淑華於本院已自承前開電話語音錄音紀錄中之聲音係其本人,既然以電話語音辦理美金定存解約者乃再審被告曾淑華,則提領系爭美金之人應即為再審被告曾淑華;另再審被告曾淑華對銀行員明確回答要將美金定存領出,可證領出系爭美金之人,當然是再審被告曾淑華,是前揭語音錄音紀錄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而言,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向富邦銀行調取100年12月15日辦理美金定存解約之電話語音錄音紀錄,有富邦銀行東寧分行108年6月26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080000033號函附之檔案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0、403頁),究此錄音紀錄,固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惟徵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經提出富邦銀行錄影帶(即臨櫃提領情形)、台新銀行語音客服中心之錄音等證據資料以觀,顯然再審原告就前揭100年12月15日辦理美金定存解約之語音錄音證物,依客觀上情形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而推求,應不會發生不知有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事;要之尚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有間。
⒉至再審原告陳稱:曾淑華已自承前開電話語音錄音紀錄中之
聲音係其本人,既然以電話語音辦理美金定存解約者乃曾淑華,則提領系爭美金之人應即為曾淑華;另曾淑華對銀行員明確回答要將美金定存領出,可證領出系爭美金之人當然是曾淑華等語;按此乃依前揭語音錄音紀錄內容而為之事實陳述及主張,惟該100年12月15日辦理美金定存解約之錄音紀錄,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從發生原確定判決有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的情形;準此,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亦不能執為若經斟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論據。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文指出「‧‧於10
0年12月16日提領美金2,000元之交易,係以開立外幣活期存取款憑條方式領取,取款憑條上簽蓋存戶與本行約定之原留印鑑辦理時即可辦理,無須出示身分證件。」然依其所載內容以觀,僅於「取款憑條」無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惟尚未提及「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所需證件,且「取款憑條」與「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分屬二事,自無從互為相提並論及援引;況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99年6月1日修正,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1頁)第2條第3項:「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附申報書樣式),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第7條:「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第8條:「申報義務人委託公司或個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及本行其他規定,並以受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除前項規定情形外,申報義務人得委託其他個人代辦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但就申報事項仍由委託人自負責任;受託人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申報。」及參酌中央銀行外匯局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資料申報問答集」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8頁);可知本件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上「證照種類:(勾選)身分證ID」、「地址:台南市○區○○街○○號0樓之0」、「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記載,已符合銀行業受理申報時,應有查驗身分文件、基本登記資料、結匯性質、申報人地址、電話等規範。是再審原告所舉系爭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文,並不能遽採為對其為更有利之裁判,是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㈣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訴
訟代理人係受當事人委任,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權限之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01項本文參照),則前訴訟程序中客觀上是否知悉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是否不知或不能檢出證物,當事人本人與訴訟代理人自應合一觀察。是訴訟代理人就當事人主張之證物,或本其專業判斷認無必要、或因疏忽而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者,當事人應非得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其訴訟代理人之未提出為其本人不能檢出之原因,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令再審被告蒙程序再啟之不利益。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就此部分予以提出並據為其抗辯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或請求調取該文書證物,自不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理由之情事。
㈤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之事項外,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應指當事人所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等;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提出100年12月15日辦理美金定存解約之語音錄音記錄並據為抗辯之理由,且此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之事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再者,前揭語音錄音記錄固於前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再審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就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⑵﹝美金2,000元﹞)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並於事實及理由說明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如經斟酌證物將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不足採。
㈥至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核與原確定判
決之資料完全相同,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況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者,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0279號裁判參照),自不能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理由。
㈦依上,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仍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主要係以:⑴再審被告於本件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及民事答辯㈣狀,均係許卓敏律師與再審被告討論且經確認無問題始提出,故再審被告根本並非因錯誤而為自認;⑵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參之至所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均未予以斟酌;⑶再審被告於另件再審事件(105年再易字32號)105年10月21日所提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仍自認:「‧‧是上訴人曾淑華既能持有陳靜慧之印鑑章及身分證,至該銀行提領美金2000元,足證係經由被上訴人劉美月及陳靜慧之授權,‧‧」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⒈再審原告前揭所陳⑴之再審事由,並非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至所陳⑶之再審事由,則未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將之聲明為證據併予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已如前述,並於事實及理由說明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所謂漏未斟酌證物之要件有所未合;況再審原告前揭所陳⑴再審事由,並非屬證物資料,乃個人對事實之推測及臆斷,惟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證據自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而所陳⑶之再審事由,乃再審被告於另件訴訟之陳述及作為攻防之主張,且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抗辯「並非未經同意而盜領」者;是就該等證物而為推求,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自尚不能採為有利再審原告等認定。
⒉至再審原告前揭所陳⑵之再審事由,究其據為主張之證物(
即系爭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固為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3月20日)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惟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103年度上字第011號)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於其所陳之上訴理由及檢附證據,均未指及前揭系爭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文;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017號更為審理時,雖經該審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098號刑事卷宗,內附有前揭系爭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文(該刑事卷㈥第0213頁),惟再審原告對此於該次審理時並未據為提出該證物並有所主張,已經本院調取107年度上更一字第017號卷宗核閱無訛,自不生所謂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等之情事。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等之陳述而逕為判斷;再者,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
㈢依上,原確定判決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未
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理由之情形;另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曾淑華所為自認確與事實相符,其不得據為撤銷自認之效力乙情所主張之事實及說明,究之乃是其就事實認定及法律上意見、效果所為之個人陳述,並非證物者;況此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不足採。
四、依上,再審原告以前揭參、至所指之內容,並提出前揭系爭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函文等,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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