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丙○○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月19
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小包(餘淨重貳點捌 陸伍陸 公克)、K他命香菸
壹支及供施用K他命用吸管捌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於民國98年3月31日4時30分許;被
移送人丙○○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3月31日4時30分許止
。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黃金歲月KTV」816包廂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及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3月31日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黃金歲月KTV」816包廂前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憑。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1小包(淨重為2.866公克,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檢驗結果,檢出
K他命成份,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2.8656公克)、
K他命香菸1支及供施用K他命用吸管8支附卷可稽。
貳、被移送人甲○部份: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31日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小
時內某時。
(二)地點:台北縣境不詳地點。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於前開時間、地點查獲。
(二)被移送人甲○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被移送人甲○雖矢口否認有吸食K他命云云。惟查,上揭
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移送人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判定K他命呈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且K
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一
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2至4天,是被移送人甲○應於98年
3月31日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
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有非法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
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見被移送人甲○確有吸食K他命
之違法行為,應依法論處。
參、扣案之K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2.8656公克)及K他命香
菸1支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另扣案之供施用K他
命用吸管8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自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