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其申請「炫金卡
」,並約定循環使用之額度,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4月10日尚積欠借款本息新
臺幣(下同)211,956元,及其中本金200,000元計算依約
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放款帳務
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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