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16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被   告 統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付款人
均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231081號,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
票三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擔任被告會計,與被告負責人甲○○相識多年,甲○○
對其信任有加,二人雖各有家室,惟因在事業上相互扶持,亦
有深厚男女感情,彼此婚外情維持超過七年。嗣原告於94年12
月間,發現甲○○私下錄製二人親密關係光碟,大為不滿,利
用其持有被告郵局存摺及印章,自行提領230,840元,同時簽
立支出證明單,將該款作為原告自88年5月3日起至94年12月21
日止之資遣費。另原告趁掌管被告支票、存摺、公司大小章,
擅自開立另紙被告為發票人,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為95
年12月21日之支票後,將上情告知甲○○,甲○○為息事寧人
,自認側錄光碟事於私德有虧,乃同意原告提領前述230,840
元作為資遣費,並在上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至於原告盜開上
述支票一事,因原告已將支票持有在手,以此相脅,甲○○亦
不得不在影本上會簽,同意原告一年後返還該支票。
㈡甲○○原以為光碟事件至此已告平息,雙方可正式分手,但因
原告係被告重要幹部,工作一時無人接替,原告乃暫時繼續任
職於被告。詎原告於95年3月間,將光碟事件告知訴外人王慧
琴,原告在 王慧琴 策動之下,於95年3月13日傍晚,邀集王慧
琴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及「 傑森 」之黑道份子
,至被告處脅迫甲○○,先是要求給付10,000,000元,後降至
8,000,000元,因乙○○身為被告會計,十分清楚被告財務狀
況,知道甲○○付不出如此鉅款,乃主動代為央求阿德及傑森
降價,最後甲○○在彼等脅迫下,只得簽立附表所示三紙支票
及另紙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5年3月15日
,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及簽立切結書
一份,方得脫身。嗣原告於95年3月15日,提示兌現上開票號W
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支票後,經由王慧琴建議,謂
要使該1,000,000元表面上合法,雙方應至調解委員會作成調
解筆錄,且以此向黑道份子昭告,謂原告僅獲得1,000,000元
賠償,避免黑道份子繼續要脅多分一杯,甲○○無奈,遂與原
告至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以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為由,
約定由甲○○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工作至95年4月30日
為止。
㈢甲○○經原告如此威脅之後,向妻子坦承因婚外情遭勒索之事
,嗣在友人協助下,洽任秀妍律師尋求解決之道,任秀妍律師
乃發函予原告,企圖以宗教信仰道德之觀點勸說原告悔改,並
返還脅迫簽立之支票,原告接函後拒不接受和解提議,則原告
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告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皆為甲○
○在原告邀來黑道分子挾持及脅迫下所作成,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被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法之抗辯拒絕付款。且附表
所示三紙支票之作成,係以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為由,掩飾非
法之婚外情糾紛,實乃原告以仙人跳之方式,脅迫甲○○所簽
發,故被告實際上並無給付額外資遣費之義務,被告自得以票
據欠缺或消滅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又附表所示三紙支票
表面上原因關係為資遣費之給付,然原告已於94年12月間盜領
被告郵局存款230,840元,後蒙被告負責人甲○○宥恕,同意
以該款作為資遣費,應認被告就基於勞務關係終結產生之費用
已支付予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束,且兩造之間並
無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簽立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與原告
顯無對價關係,被告可主張欠缺對價之抗辯拒絕付款。退萬步
言,即使原告與被告負責人甲○○間因有男女私情或侵犯隱私
權情事,甲○○願意給付原告金錢賠償,惟此彼二人私人間之
債權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無權對被告主張任何債權。
㈣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擔任被告之會計,與被告負責人甲○○相識,原告於94
年12月間,發現甲○○私下錄製二人親密關係光碟,原告與甲
○○於95年3月13日,簽定切結書,約定甲○○因侵犯原告隱
私,願賠償原告3,500,000元,甲○○乃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及另紙發票日為95年3月15日,票號WA0
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切結書一份,支票四紙在卷可稽。
㈡上述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業經原告提
示兌現,至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
㈢原告於94年12月21日,以支領資遣費為由,自被告處領取230,
840元,且原告與甲○○於95年3月15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以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為由,約定由甲○○
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工作至95年4月30日為止,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支出證明單、調解書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發
票人,原告為執票人,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發票行為之
真正,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附表
所示三紙支票之直接後手即原告。首查,被告辯稱原告夥同黑
道人士脅迫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發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該
原因關係係屬不法云云,惟被告就簽發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發
票行為,並未有何法律效果之主張,被告之發票行為仍屬有效
,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三紙支票
之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或欠缺對價關係,及兩造間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原告於94年12月間,發現甲○○私下錄製二人親密關係
之光碟,原告與甲○○於95年3月13日,簽定切結書,約定甲
○○因侵犯原告隱私,願賠償原告3,500,000元,甲○○乃簽
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及另紙發票日為95年
3月15日,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
,已如前述,堪認甲○○為給付上開切結書所約定之賠償款項
3,500,000元,而簽發以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支
票,以支付上開款項,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原告與甲○○所簽訂上開切結書,惟上開切結書既屬有
效之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欠
缺或消滅,或欠缺對價關係,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
云,即不足取。
㈢另被告所簽發前述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
,業經原告提示兌現,且原告與甲○○於95年3月15日,在台
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以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為由
,約定由甲○○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工作至95年4月30
日為止,亦如前述,則前述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既經甲○○以給付原告資遣費為由,經原告提示兌
現,並不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範
圍內,則被告就前述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
票,聲請調閱原告開設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於95年3月15日之對帳單,以及聲請傳訊調解委員黃富
章,與本件訴訟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
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
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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