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1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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