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被 告 壬○○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
辛○○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庚○○
巳○○
樓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午○○
樓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謝榮芳
被 告 乙○○
己○○
甲○○
子○○
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
十四分在本院內湖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