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5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9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表示對系爭債務金額無意見
,目前無力清償,且原告拒絕我清償之分期數,原告表示如
被告申請協商須經總行審核,還款期限分為八十四期,而非
如被告所陳述之十二期,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