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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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經濟困窘、需錢花用,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後,依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2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長子羅○○(95年4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甲○○實行詐騙,致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
編號一、二「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及長子羅○○名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交付他人後,雖然帳戶仍在丙○○及長子羅○○名下,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之人掌控該帳戶,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被告既交付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因為當時需要用錢,只要能拿到錢,對方怎麼使用帳戶都可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懷疑,擔心帳戶會出問題,所以LINE有詢問帳戶會凍結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95號號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寄送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給詐騙集團,屬同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甲○○2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漏未論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見本院卷第89頁),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俾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
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及長子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指定號碼),供他人持為向附表所示乙○○、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因罹患重鬱症,自95年間起迄今持續在精神科治療(見本院卷第5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110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6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因失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本人及子女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證據(卷證出處)一乙○○(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20時20分許,假冒阿性情趣用品業者,致電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客戶,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5日)23時6分、翌日(6日)0時6分、0時19分、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99元、30,000元、30,000元至羅○○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告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09偵42548卷第9至10頁反面)、偵詢筆錄(110偵395卷第43至44頁、第85至86頁)、偵訊筆錄(110偵395卷第13至1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4至55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羅○○之證述:警詢筆錄(109偵42548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警詢筆錄(109偵42548卷第19至22頁)、偵詢筆錄(110偵395卷第85至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7日函暨檢附之羅○○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109偵42548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42548卷第90頁、第97至98頁、第118至119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網址畫面擷圖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109偵42548卷第131至132頁、第136至13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95卷第15至35頁)二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20時許,假冒讀冊網站人員,致電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訂閱1年份雜誌,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5日)23時15分、23時43分、翌日(6日)0時20分、0時24分許,匯款28,985元、69,989元、29,985元、21,998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詢筆錄(109偵42548卷第17至18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9月3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42548卷第59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42548卷第99至101頁、第116至11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109偵42548卷第126至12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95卷第15至35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