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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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公證人 詹孟龍 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共製成2份附有強制執行約定之公證書,其中一份即新證物「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倘本案證人確有見到公證人進行公證,不可能僅證稱渠等有見到公證人公證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確無任何有關公證人公證2份附有強制執行條款公證書之證述,足見證人共同串證,提供偽證。又詹孟龍既未親自見到標的物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其餘4分之3所有權人到公證現場,亦未見到該4分之3所有權人提出授權同意書或印鑑證明等,自不可冒然製成附有強制執行條款之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是其所為足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玲(下稱再審聲請人)認其涉嫌偽證、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刑責。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1年3月13日安排再審聲請人與 陳信家 (即公證書甲方)、 馬宗凡 前往調解3次,嗣以調解不成立了結,再依上開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係不法製成之事實,則再審聲請人對於本件公證費部分已無舉證責任,故再審聲請人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並改判再審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
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誣告之犯行,乃係依證人即告訴人詹孟龍、證人馬宗凡、 陳信嘉 、 呂文寶 、 黃坤鍵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13號案件101年2月18日詢問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0856號案件101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85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14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處分書、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海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A0000000號支票、102年5月6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簽收字據、公證書暨其原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身分證影本、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費用收據、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具狀並由新北地檢署102年11月12日收文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3年2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03年2月27日查訪表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不動產借用合約之公證書,並指稱:本案證人互相勾串,所為本案證述為偽證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已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況縱單獨就此不動產借用合約之公證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此部分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聲請人復提出調解通知書,並辯稱:因伊與證人陳信嘉等人調解不成立,且依上揭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係不法製成等情,伊對公證費部分無舉證責任云云。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並未苛責再審聲請人就公證費部分負舉證責任,而係依憑前述卷證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誣告犯行,是再審聲請人對此顯有誤認。又縱單獨就此調解通知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是此部分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