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86號抗告人 徐敏健 相對人 李正義 代理人 林麗華 相對人李 陳秀嬌
賴安國 上一人代理人 蔡佩綾 相對人 黃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13399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命債務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據實報告自103年3月25日至104年3月25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遵期陳報,嗣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3日命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相對人等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 伊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依債務人公司101年1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可知保利錸公司於100年8月1日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8,213,671元;又依保利錸公司與第三人之和解書,可知該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取得1,492,914元之臺灣銀行現金支票及743,807元現金,計2,236,721元;另保利錸公司於102年9月11日尚有現金410萬元,合計該公司之現金為14,550,392元,扣除相對人李正義105年1月19日陳報狀所載保利錸公司收支表之付款總額7,618,188元後,剩餘現金6,932,204元,惟債務人迄未明確報告其顛末,亦拒絕提交剩餘現金,債務人顯然可依執行法院104年5月13日士院俊104司執強字第133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文到30日內履行債務114,593元、利息及執行費,或為債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卻仍拒絕履行,相對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予管收。又相對人於104年8月28日既已辭任清算人職務,於同年10月12日仍花費193,124元,顯係任意花費債務人財產,亦應予管收,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暨債務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於文到30日內履行債務114,593元、利息及執行費,或為債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正義、 李陳秀嬌 、賴安國、黃昭仁應予管收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又管收具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必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以債務人曾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其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要件;其依同法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者,應以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於經訊問債務人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始堪謂合,尚非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即得逕予管收。
三、經查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9日以士院俊104司執強字第13399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保利錸公司及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3年3月25日至104年3月25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送達相對人賴安國、黃昭仁、李正義、李陳秀嬌;復於104年5月13日命債務人保利錸公司及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自動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於同年5月15日送達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等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後雖未遵期陳報財產,惟相對人李陳秀嬌、李正義業於104年7月23日具狀陳報保利錸公司除前向原法院提存所繳付之195萬元擔保金外,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黃昭仁、賴安國亦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保利錸公司業經解散進行清算,已無任何業務收入,員工均已離職另就,所剩人力皆在處理保利錸公司清算事務及為數眾多之訴訟案件,保利錸公司之財產屢經不肖人士以民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方式領取,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有彼等之陳報狀及陳述意見狀可參。又相對人賴安國、黃昭仁、李正義已於105年1月12日執行法院訊問期日到場,相對人賴安國陳稱:就其所知,債務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等語;復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彼等於7日內陳報債務人公司之財產明細後,相對人李正義於同年月19日遵期陳報保利錸公司收支表等情,有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保利錸公司收支表可憑,堪認相對人業已就所知陳報債務人保利錸公司財產收支狀況。抗告人可自上開保利錸公司之收支狀況查知有無財產可供執行,尚難認就債務人保利錸公司財產之執行方法已窮盡,非以間接執行方法不能達其的。
四、次查債務人履行能力之有無,應以其現在之財產狀況,非以多年前之財產狀況為判斷,保利錸公司雖於100年8月1日製有資產負債表,惟距執行法院104年3月19日命相對人陳報保利錸公司財產明細,已相隔3年餘,難認相對人未說明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財產之現存情形,即有何應予管收之原因。又相對人李正義、李陳秀嬌於104年8月28日、黃昭仁於同年7月14日、賴安國於同年7月17日均已分別向債務人保利錸公司辭任清算人,並於同年9月14日向原法院陳報解除債務人之清算人職務,有保利錸公司104年9月14日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文韜法律事務所函、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函、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4日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執行卷宗可參。另依相對人李正義所陳報保利錸公司之收支表所示,雖有104年10月12日花費66,000元、66,000元、21,124元、40,000元,合計193,124元之記載,然其支付內容為律師費、證券公司月費及郵資費、員工薪資,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任意花費債務人保利錸公司財產之行為,且斯時相對人業經辭任清算人,是否為相對人指示支付,亦屬有疑。凡此,均不足認相對人有虛偽辭任清算人以規避責任,並任意花費債務人財產之情事。本件抗告人非不得依前揭債務人保利錸公司目前收支狀況,查知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尚難認就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手段已窮,非以間接執行方法不能達其目的。抗告人聲請管收保利錸公司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丁蓓蓓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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