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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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83號抗告人 何貴榮 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
張世柱 律師相對人 翁豊貴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後,相對人就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0八)及其上同段一二二六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一二二七八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五),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委託相對人出面以其名義向第三人 李月英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8)及其上同段12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278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5,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0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允諾相對人將停車位租金收益讓與相對人作為對價,系爭房地過戶所生代書服務費、貸款、管理費、水電費及房屋裝潢等費用,均由伊繳納,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茲因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惟相對人皆置之不理,避不見面,有將系爭房地侵吞入己之嫌,伊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於105年4月27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訴訟(案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22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該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又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抗告人提出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顯見相對人並無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本院衡酌抗告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得向相對人行使之權利,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房地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抗告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1日之買賣總價為430萬元,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然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20日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3頁),距離系爭房地以相對人名義購入之時間已長達約5年,兩者之不動產交易行情不同,乃屬必然,而抗告人自承: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於104年12月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坪14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之市場合理價格約為631萬5704元【計算式:14萬8000元X(系爭房地面積105.99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35.08平方公尺)X0.3025=631萬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以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即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以取得交換價值之利息損失約為136萬8403元(計算式:631萬5704元X5%X(4+4/12)=136萬8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取其概數以137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其將來強制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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