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吳弘孟 因與乙○○間有買賣車輛之債務糾紛,三人相約於97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之「華盛汽車保養廠」協調債務,嗣因協調不成,吳弘孟、甲○○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茶具毆打乙○○頭部,致其受有創傷性虹彩炎、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復以「如不簽發本票,將其拉到山上埋起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怖,吳弘孟則在旁附和要求乙○○配合,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乙○○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1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吳弘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因陪同乙○○到場協調債務之 梁子路 趁隙離開,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梁子路2人均於98年10月12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乙○○協調購車糾紛,嗣發生衝突,伊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創傷性虹彩炎、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後梁子路趁隙離開,報警到場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乙○○簽發本票,本票是 李發財 拿出來的,是案發前3個月乙○○簽給李發財擔保以後會交車的,伊也沒有恐嚇乙○○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弘孟因與告訴人乙○○間有購車糾紛,三人相約於上開時間,在華盛汽車保養廠內協調債務,嗣因協調不成,發生衝突,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創傷性虹彩炎、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雖被告甲○○否認有恫嚇告訴人乙○○之行為,唯在場有人以「如不簽發本票,將其拉到山上埋起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怖,同案被告吳弘孟則在旁附和要求乙○○配合,逼迫乙○○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則為同案被告吳弘孟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乙○○確實有遭人毆打,但是我不知道毆打他的人年籍為何等語(見同偵卷第3至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和李發財一起去,乙○○有遭人毆打,打他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現場有人說如果不簽本票要把他帶到山上埋起來等語供明在卷(見同偵卷第34至35頁)。且證人梁子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乙○○於97年3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中和華盛汽車保養廠辦公室與吳弘孟協調債務,一到現場乙○○就遭甲○○毆打,並恐嚇我今天是看你面子,不然就要把你兒子埋在山上,並脅迫乙○○簽本票,後來我趁人不注意時,離開現場,報警求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546號卷第12至1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有看到本票開好了,就溜出去報警,我有叫他們不要打了,甲○○還說要把乙○○抓到墳墓去埋掉等語(見同偵卷第40頁)。另證人李發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吳弘孟找我去該保養廠向乙○○拿錢,我當時根本不想看到乙○○,所以不清楚裡面在幹什麼等語(見同偵卷第15至16頁)。而觀之同案被告吳弘孟、李發財乃係實際與告訴人有購車債務糾紛之人,依告訴人及其父所述乙○○事後簽立之本票、切結書等亦係交予李發財等情,若非被告甲○○確有毆打、恐嚇告訴人情事,當不致誣指僅係居中協調之被告甲○○。且依被告甲○○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係由被告甲○○一人與乙○○、梁子路對立在該辦公室右下方處,「 阿滿 (指 林金滿 )」、「 阿宏 」在該辦公室左方、同案被告吳弘孟、李發財等人在該辦公室左上方,距離被告甲○○、乙○○、梁子路三人均有一段距離(見同偵卷第23頁),又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動手毆打告訴人乙○○,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到場之後談不到一分鐘,被告甲○○就直接動手打伊之情節,自屬真實可信。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強制乙○○簽發本票,本票是李發財拿出來的,是案發前3個月乙○○簽給李發財擔保以後會交車的,伊也沒有恐嚇乙○○云云,核與上揭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梁子路等人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確有上開毆打、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弘孟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挾乙○○之行為,僅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前開傷害告訴人乙○○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吳弘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甲○○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同時觸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甲○○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惟行為人如於犯強制犯行之時另具有傷害故意,而同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則不能認其致普通傷害為強制罪所包括之當然結果,本案被告甲○○自承其係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創傷性虹彩炎、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傷害罪並無傷害故意,而為其所犯強制罪之當然結果,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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