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上訴人 許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即證人俞○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上訴人許明海詰問,顯有不可信情況,上訴人於原審亦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就該項證據未予排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俞○蓮於偵查中所證,其與上訴人相互間雖有拉扯,惟意
思自由未遭壓抑而達難以抗拒程度,上訴人應無加重強盜罪之行為與故意。
㈢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證稱:上訴人於離開現場時,有
先丟還一袋物品等語,可知上訴人放置於現場之財物,尚未脫離俞○蓮持有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僅該當加重竊盜未遂罪,原判決關於證明力強弱之判斷,已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有正當工作,生活穩定而無犯罪惡習,本件乃迫於生
計壓力一時失慮所犯,且未使用工具攻擊被害人,事後復配合偵審程序,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而供稱係犯加重竊盜未遂之辯詞不足採信;俞○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具證據能力;竊取之財物已移置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其強暴行為已至俞○蓮難以抗拒;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於己之自白、俞○蓮於警詢、偵查證詞、證人張○輝、簡○雄、姚○斯、馬○興、林○程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現場勘察報告表、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十八張、俞○蓮受傷照片二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九張、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一百二十四張、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1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無不當,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其裁量權行使,即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徐昌錦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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