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上訴人 洪柏羽
洪柏揚 陳佑聖 (原名 蔡克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張○聰之行動自由,及向被害人張○聰、魏○枝(張○聰之母)恐嚇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丙○○為累犯),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係綜核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王○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張○聰、魏○枝之指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稱張○聰在台北或彰化等地與上訴人等處理債務期間,均可自由離開,並無妨害張○聰自由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王○樟於審判中翻異前供,所為附和上訴人等辯解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不顧,徒憑己見,擷取證人張○聰、魏○枝片斷陳述,再事爭執,泛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甲○○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乙○○恐嚇危害安全、聚眾賭博、強制,暨丙○○強制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乙○○、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乙○○恐嚇危害安全、聚眾賭博、強制,暨丙○○強制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原審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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