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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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易增
相 對 人 黃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
例。倘若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
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
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此亦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
意旨揭諸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
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為恐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308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旦點交即難以
恢復原狀,其願供擔保,請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5
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
第5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 林培州 名下之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建物之普通抵押
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又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得標買受系爭
建物,本院於同年月2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但迄今尚未點
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此外,
聲請人於108年3月14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
8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卷宗可查。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為其於106年11月1日與債務人林培州簽訂租賃契約所承租
之標的物,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租金
每月新臺幣1萬元,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其對系爭建物
之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應隨同移轉而繼續存在等情,提起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聲請人既自認其僅係系爭建物之承
租人,而非所有權人,又未陳明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應認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之必要,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