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蔡聖奇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鵝肉店」內,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隨手在路邊找到鐵棍1支,前往
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持上
開鐵棍歐打原告,致其因而受有左小趾部開放性傷口、左手
無名指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原告所術之侵權行為,但賠償金額太高
。兩造前因擺攤問題有所爭執,此為衝突之起因,當天伊東
西掉在鵝肉攤,回去拿時看到原告,當時伊有個長輩叫伊坐
下來陪他喝一杯,伊倒了酒都還沒喝,原告就走過來嗆聲,
並動手拍伊肩膀,先前擺攤之事都已過了2、3年,原告還
來挑釁,伊覺得很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9頁),且
被告就其成立侵權行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復參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決犯傷
害罪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
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水電工,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復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1萬5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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