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仁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文仁弘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而損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仁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木棍反覆敲打吉安鄉立圖書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監視器1臺使該監視器損壞,侵害公權力行使之國家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圖書館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該木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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