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校街」更正為「民孝街」,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致使不能使用」更正為「而損壞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查本案中被告將告訴人 耿自國 之汽車車窗玻璃打破,堪認被告已損害、破壞上開物品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而該當前開所稱之「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有金錢糾紛,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毀損告訴人汽車車窗,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中毀損物品之價值(見警卷第23頁),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職業為房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見警卷第3頁),暨其持鋁棒毀損物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1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