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於開放空間行竊、被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有和解書3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已將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竊得之物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故均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犯罪所得,雖未歸還,但被告已賠償此部分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可參,故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82號被告張東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23日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裕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曾俊豪 所管領之鋁合金智慧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
(二)於111年5月27日8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旋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郁宸 所管領之電子手錶1支(價值1595元)得手。
(三)於111年5月27日9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竊取 黃囿蒼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黃囿蒼陳稱為2800元)得手。
嗣經曾俊豪、黃郁宸、黃囿蒼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囿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東寶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俊豪、黃郁宸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囿蒼於警詢之供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電子手錶照片、安全帽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