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機會,」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1至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義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所需,即竊取被害人 曾庭綸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2元,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352元已原物返還被害人(詳下述),減輕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堪認本案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行為動機、目的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352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