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吟選任辯護人謝享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2、58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思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思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歐俞辰 、 張雅涵 、 廖偉宏 及被害人 楊琬渝 、 江怡萱 、 江柏毅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前開2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3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2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告訴人廖偉宏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已分別與告訴人歐俞辰、張雅涵及被害人楊琬渝、江怡萱、江柏毅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98、109、117、127頁),併考量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3人和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告訴人廖偉宏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已與告訴人歐俞辰、張雅涵及被害人楊琬渝、江怡萱、江柏毅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至被告本案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由被告提供予詐欺人員收受,未據扣案,且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2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而遭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寄送帳戶資料給對方後都沒有收到金錢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226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92號109年度偵字第58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3號被告賴思吟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吟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全家便利商店康金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分別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全家便利商店新站門市、收件人「 楊智淵 」及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商店慶民門市、收件人「 陳建宇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楊琬渝等人,致附表所示楊琬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歐俞辰、張雅涵、廖偉宏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甲、乙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一節,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楊琬渝、江怡萱、江柏毅、證人即告訴人歐俞辰、張雅涵及廖偉宏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復有甲帳戶、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琬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江怡萱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歐俞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商品網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雅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偉宏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江柏毅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及在卷可考,則被告所有之甲帳戶及乙帳戶遭用以詐騙一節,應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再衡諸社會常情,於應徵工作時,必先知悉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址及從事業務內容,並前往公司所在地進行面試,且於尚未決定是否僱用前並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理;況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應徵工作人員,通常不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原本、提款卡及密碼,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應徵正常經營公司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即可聘用員工,且僅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為數不低之固定薪資收益等情形,而被告係成年人,其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上揭常識。
㈢再查,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內容:「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3萬3千元」,此對照被告現職為汽車材料行送貨員,月薪為2萬多元,本件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人竟於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即願以每本帳戶10日1萬1000元之數額代價換取被告帳戶之使用權,而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顯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則其此舉與現今社會上出售或出租帳戶予不法集團或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並無差異。且被告亦自承,交付帳戶前有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然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錢財。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初,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上揭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有幫助詐欺犯行 云云 ,殊難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楊琬渝等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甲、乙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僅論以一次詐欺取財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雖有交付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且該帳戶最後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惟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行騙者使用,為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詐欺之犯罪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之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是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起訴之罪嫌,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琬渝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欲借款28萬元,須先匯入3萬5000元作為保證金云云109年9月5日18時13分許3萬5000元甲帳戶2歐俞辰(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欲出售手機、藍芽耳機,須先支付訂金1萬元云云109年9月5日19時29分許1萬元甲帳戶3張雅涵(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欲出售手機,須先支付訂金1萬元云云109年9月5日18時16分許1萬元甲帳戶4江怡萱以電話與左列之人聯繫,並冒充傑泰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將高級會員之設定取消云云①109年9月5日17時58分許②109年9月5日18時1分許③109年9月5日18時5分許①5萬3元(含手續費14元)②5萬3元(含手續費14元)③3萬2123元乙帳戶5廖偉宏(告訴)以電話與左列之人聯繫,並冒充BIC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訛稱:重複下訂,需使用銀行帳戶止付云云109年9月5日18時45分許3萬3137元(含手續費14元)甲帳戶6江柏毅以電話與左列之人聯繫,並冒充健身器材賣家及銀行行員,訛稱:重複下訂,須使用銀行帳戶止付云云109年9月5日19時5分許1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