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楷峯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楷峯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所犯 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洪銓政 間因前有訴訟糾紛,未能秉持理性解決問題,竟於偶遇告訴人之際,因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即逕自為上開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原諒或賠償損害,難對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另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以及其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罹癌無業,靠補助款維生,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潑灑飲料,原審所憑告訴人所提供自行拍攝之影片,並非完整影片,請告訴人提出完整錄影畫面影片。另證人 葉惠珍 係告訴人之舊識,所提供之自行拍攝影片,僅為節錄,並非完整,而所提供之影本內容「為何告我」,可以證明被告係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屬正當防衛,亦未強取告訴人手機。
(二)原審未傳訊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以證明被告有對員警表示告訴人對其偷拍而報警之事實,此部分請向臺東縣警察局110勤務中心調閱被告於案發當日報案內容,即可明瞭。
(三)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葉惠珍、廖金郎、廖永儒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均互相矛盾。
(四)被告所為是否為公然侮辱,抑或為阻止告訴人偷拍之正當防衛?被告拿水杯之動機係怕水杯翻倒,抑或欲向告訴人公然侮辱潑水?究係被告意外失衡而濺灑在左側桌上,抑或係向告訴人臉部或頭上潑澆?被告有無強取告訴人手機而妨害其使用手機,抑或僅係失去平衡致水濺出,告訴人受驚嚇致手機掉落,再由被告撿起放在桌上?
三、經查:
(一)有關卷內光碟內錄影電子檔案部分
1、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承辦本案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調閱報案紀錄、相關錄影檔案,該局以民國110年6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00017214號函覆光碟5片(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經查:
(1)光碟名稱「 麥味登 店內影像」,其中檔名「00000000_12h42m_ch01_1280x720x25」為案發地麥味登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有本案案發時之現場情景,且因鏡頭係由上往下拍攝,遭系爭早餐店開幕彩帶阻擋而無法清楚呈現系爭早餐店外全部情景;其中檔名「00000000_12h42m_ch02_1920x1088x25」為系爭早餐店內點餐結帳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有本案案發時之現場情景;其中檔名「00000000_12h42m_ch03_1280x720x25」為系爭早餐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為自用餐區往店門口方向攝影,與原審所勘驗之檔名「00000000_12h42m_ch03(無聲音)」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其中檔名「00000000_12h47m_ch01_1280x720x25」,其內容同上開檔名「00000000_12h42m_ch01_1280x720x25」之內容;其中檔名「00000000_12h47m_ch02_1920x1088x25」之內容,同上開「00000000_12h42m_ch02_1920x1088x25之內容;其中檔名「00000000_12h47m_ch03_1280x720x25」之內容,同上開「00000000_12h42m_ch03_1280x720x25」之內容;其中檔名「00000000_13h00m_ch01_1280x720x25」之內容,同上開「00000000_12h42m_ch01_1280x720x25」之鏡頭,惟未有本案案發時之現場情景;其中檔名「00000000_13h00m_ch02_1920x1088x25」之內容,同上開「00000000_12h42m_ch02_1920x1088x25」之鏡頭,惟未有本案案發時之現場情景;其中檔名「00000000_13h00m_ch03_1280x720x25」之鏡頭,同上開「00000000_12h42m_ch03_1280x720x25」之鏡頭,惟係於本案案發後之情景。
(2)光碟名稱「洪銓政」,其內容係告訴人洪銓政在警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過程之錄影畫面。
(3)光碟名稱「林楷峯、葉惠珍、廖永儒、廖金郎警詢筆錄」,其內容為上開人等在警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過程之錄影畫面。
(4)光碟名稱「洪銓政、葉惠珍所提供影像」,其中「洪銓政」檔案夾內之檔名「我的錄影」,其內容與原審所勘驗之檔名「00000000林楷峯攻擊錄影」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其中「洪銓政」檔案夾內之檔名「麥味登店員錄影」,其內容與原審所勘驗之檔名「在場店內人員葉惠珍所拍攝影片」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122頁下方、123頁上方);其中「葉惠珍」檔案夾內之檔名「VIDEO0042」之內容,與「洪銓政」檔案夾內之檔名「麥味登店員錄影」相同;其中「葉惠珍」檔案夾內之檔名「VIDEO0043」,並未有本案案發時之現場情景。
(5)光碟名稱「洪銓政、葉惠珍手機錄影檔」,其中檔名「00000000洪銓政提供林楷峯攻擊錄影」之內容,與上開(4)「洪銓政」檔案夾內之檔名「我的錄影」內容完全相符,並無增、減畫面及長度等情;其中檔名「葉惠珍拍」之內容,與上開(4)「洪銓政」檔案夾內之檔名「麥味登店員錄影」內容完全相符,並無增、減畫面及長度等情。
(6)綜上,臺東分局函覆上開5片光碟內容,就呈現本案案發時現場情景之錄影畫面檔案,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筆錄及擷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5、127至140、19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其餘錄影畫面檔案,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勘驗外,亦因未呈現本案案發時之現場情景,與本案待證事實難認有關,應無勘驗之必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A、B、C等3片光碟,並聲請勘驗光碟A、B等2片內容,光碟C則不須勘驗,復稱:光碟A內電子檔案係系爭早餐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原審勘驗之光碟檔案僅係攫取短短8至10秒,現其所提供為全部影片,可完整看清事實經過等語,辯護人並辯稱:光碟A內容可證明告訴人與證人葉惠珍熟識,兩人同坐,葉惠珍一進店後即開始對其拍攝,顯見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光碟B檔案可證明被告係從告訴人左側倒水,且店員在清理地板,並未擦拭告訴人身體,亦無人提供毛巾予告訴人,且告訴人行經結帳櫃台,亦未呈現頭頂淋濕之情等語。然查:
(1)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
(2)就光碟A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警卷第46頁以下】光碟A的角度是照片裡的哪一個角度?
)即警卷第47頁第一張左上角往店外拍,要證明我進去時證人葉惠珍就在拍我了。」辯護人接稱:「光碟A要證明證人葉惠珍跟告訴人很熟,兩個人同坐,離開之後又再過來,證人葉惠珍證詞有偏袒告訴人之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聲請勘驗光碟A部分,既僅在證明告訴人與證人葉惠珍間之利害關係,當可透過卷內事證予以推敲證人葉惠珍證述之信用性,證人葉惠珍於案發前及後曾與告訴人同坐一桌,縱係屬實,惟審酌證人葉惠珍為系爭早餐店店員,與客人互動應屬其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且有限時間之互動,得否推知其2人之關係,亦難認為無疑,得否憑此率認告訴人與證人葉惠珍「很熟」?進而推認其有偏袒之虞,非無疑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3)就光碟B部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B光碟與原審109年11月19日勘驗畫面有無不同?)B光碟與原審109年11月19日勘驗畫面不同。」(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接稱:「(問:B光碟是否為警卷第47頁之畫面放大?)是的。」(見本院卷第136頁),嗣本院勘驗光碟B後,被告旋稱:「今日之B光碟影片地院均勘驗過,我只是將它再整合編輯。」(見本院卷第136頁),又稱:「...為了讓鈞院知道事發經過,所以我才會再另外剪輯...」(見本院卷第144頁);再本院勘驗光碟B內電子檔案內容(見本院卷第136頁),確為原審於109年11月19日所勘驗之檔名「00000000林楷峯攻擊錄影」、檔名「在場店內人員葉惠珍所拍攝影片」、檔名「00000000-00h42m-ch03(無聲音)」等影像內容,經被告各剪接上開3項錄影片段而合成,可見光碟B要屬原審勘驗檔案之重現,加以光碟B業經被告「剪輯」,就證據之優質度、原始性而言,應以原審勘驗錄影檔案所呈現影像及原審勘驗結果為佳,是應以原審勘驗結果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可。
(二)被告於107年8月22日12時45分許,偕同 莊月里 及 葉秀玲 ,前往系爭早餐店,偶遇告訴人,斯時店內尚有店員葉惠珍、廖金郎、廖永儒及其他客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葉惠珍、廖金郎、廖永儒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系爭早餐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是系爭早餐店內於上揭時間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首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未向告訴人潑灑飲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錄影畫面內容,被告係從告訴人左側倒水,且店員在清理地板,並未擦拭告訴人身體,亦無人提供毛巾予告訴人,且告訴人行經結帳櫃台,亦未呈現頭頂淋濕之情,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潑灑飲料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把錄影提供警察,過程很短暫,是他(即被告)拿水杯淋我,從我頭上淋下去,又搶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仍為同上證述,並就被告潑灑後之情況,補稱:其「頭髮是濕的」、「衣服有一點濕,但是沒有很濕」、「(問:從頭這樣淋下來,頭跟肩膀濕,以及旁邊的椅子、桌面濕?)對。」(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2、證人葉惠珍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拿水杯如何潑灑部分,證稱:「(問:被告拿起飲料潑洪銓政,是怎麼潑的?)因為那時候我站在他的斜後方,然後他就站著,就這樣子啊。」、「(問:往正前方嗎?)他手勢就這樣子啊。」、「(問:他手舉起來,就直接往前?)對。」、「(問:洪銓政有在他正前方嗎?)洪銓政就坐他前面啊。」、「(問:妳有看到他的方向是朝洪銓政?)對啊。」、「(問:是潑在洪銓政的頭上?還是潑在桌上或旁邊?)應該都有吧。」就告訴人於被告潑灑後之情況為何,證稱:「(問:妳有看到洪銓政有哪些地方濕掉?)衣服、頭髮應該都有吧,在那種角度,應該多少都有。」「(問:妳看到哪裡濕?)應該是頭髮吧,衣服應該也有吧。」(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
3、證人廖金郎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拿杯子如何潑灑部分,證稱:「(問:能否請你形容一下怎麼潑的?)杯子就在這邊,他順手拿起來就這樣。」、「往前方潑」、「(問:前方有誰?)洪先生。」「(問:他是朝洪先生的方向潑?)對。」、「我只看到他往前面潑,如果往地上潑,是用倒的啊。」就被告潑灑後之情形為何,證稱:「我看到的好像(左邊)領子這邊有濕一點,還是衣服這邊有濕一點,還有袖子這邊。」(見原審卷第224、225頁)。
4、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以及系爭早餐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坐在告訴人前,於表示「多奇怪?(台語)」後,隨即起身拿起桌上水杯,杯口往前朝拍攝之告訴人方向潑灑,再將水杯高舉傾倒,杯內飲料由上往下濺落在拍攝之告訴人,杯內飲料因而減少許多,桌面及椅子上有液體潑灑痕跡,隨後由店員擦拭桌椅及地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
124、127至129、191頁)。
5、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係將杯中飲料潑灑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復於偵訊中一度坦言:
「...我只記得對他潑水時,他不知道是緊張還是怎樣讓手機掉下去...」(見偵卷第19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天拿起水杯,腳碰到東西,我被絆倒,手上的水杯往前翻,我想把水杯收回,所以杯子掉在桌子上」、「我不由自主的拿起水杯,無其他意思」(見原審卷第67、68頁),又於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後,辯稱:「我拿起杯子,是往內潑,並沒有潑到對方,是潑到桌上,當天警察可以作證。我的瓶口是朝我的左邊方向倒掉,洪銓政在我正前方,並不是朝洪銓政潑灑」(見原審卷第122頁),復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後,於審理時先稱:「(問:你答辯同之前所述?)是。我是叫被害人刪除影片,但他不願意,我腳拐了一下,所以就將水潑灑出去了。」(見原審卷第253頁),再稱:「...我們有證人可以證明他當時身上、頭髮都沒有濕,只有肩膀有一點濺到,是因為掉在桌上所噴上來的...。」(見原審卷第255頁)。
6、綜上事證可知:
(1)上開告訴人、證人葉惠珍、廖金郎之證述,就被告拿水杯如何向告訴人潑灑、告訴人遭被告潑灑後身上及衣服確有濺濕等節,互核一致,並無齟齬,尚無被告所辯其等3人證述不一致之情。又上開3人之證述,亦核與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及擷圖相符,均可擔保其3人證述之信用性,則被告以證人葉惠珍在案發前及後,曾與告訴人同坐一桌,認證人葉惠珍之證述偏頗等語,尚非可採。而被告就有無拿水杯、若有拿水杯係向何處潑灑、告訴人有無因其潑灑而身上濺濕等,前後數次供述不一,且內容大相逕庭,並隨證據調查之進程而翻異變遷,相較於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難認其可信度非低。
(2)由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佐以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被告確有起身拿桌上杯子朝坐在椅上之告訴人潑灑杯中飲料,致告訴人身上及衣服濺濕等事實,況被告亦供承:告訴人「只有肩膀有一點濺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且店員於被告離去後,隨即擦拭告訴人所坐之桌椅及地面等情,益證告訴人確因被告朝其潑灑杯中飲料致身上及衣服濺濕等情,至為明確。
(3)至辯護人辯稱:店員並未立即提供毛巾予告訴人擦拭等語,並無法因此推認告訴人身上及衣物未遭潑灑飲料而濺濕;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行經結帳櫃台並未呈現頭頂淋濕之情等,亦僅係辯護人主觀臆測,亦不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82、431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268、11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早餐店內,手拿水杯朝告訴人潑灑,造成告訴人身上及衣服均濺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已彰顯其詈罵、侮蔑之表示,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減損其聲譽及社會評價,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會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縱有一點點,其違法性程度應不至於可罰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亦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伊未強取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辯護人辯稱:從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以右手去撥或拍告訴人手機,致告訴人手機掉落,嗣葉惠珍走至告訴人對面座位屈身不知拿何物,稍後葉惠珍拿告訴人手機放在桌上,足見被告並未強取告訴人手機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把錄影提供警察,過程很短暫,是他(即被告)拿水杯淋我,從我頭上淋下去,又搶我手機」、「他先搶我的手機...他一搶手機麥味登的店員就圍過來把他攔住,其中一個女生從他手上把手機搶回來丟在桌上,我拿回來再對他繼續錄影」等語(見偵卷第2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詳言:「(問:他搶走了之後,有主動還你嗎?)沒有,因為那時候老闆一看到這個情形,就找少老闆,然後就一起過來把他頂開,頂開以後,不知道是誰看到他拿著我的手機,就把那個手機搶回來,丟在桌子上。」、「(問:不是他主動把手機交出來?)不是。」(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2、證人葉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看到被告搶洪銓政的手機嗎?)有啊。」、「(問:他就把它拿走?)『好像』沒有拿成功吧。」、「(問:妳有看到他在搶的動作?)有作勢要拿他的手機,應該是沒有搶成功。」、「(問:
後來妳有碰到洪銓政的手機嗎?)後來沒有看到他的手機。」(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
3、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洪銓政稱你當場還有去拿他手機?)我有碰到他手機,但我沒有拿起來...我只記得對他潑水時,他不知道是緊張還是怎有讓手機掉下去,但我也不記得有沒有幫他撿手機。」(見偵卷第19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他手機掉在地上,我將他手機從地上撿起來還給他,好像是我水翻倒時,我的手機碰到他,他手機才掉在地上,我幫他從地上撿起手機,然後把手機交給別人。」、「我交給旁邊店員」、「(問:你有拿起洪銓政手機?)我有撿起來還給他。」(見原審卷第67、68頁),再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後,審理時供稱:「是被害人手機掉了,我幫他撿起來,我拿給店家保管,我想等警察來,沒想到店家將手機還給被害人。」(見原審卷第253頁)。
4、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以及系爭早餐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推開前來勸阻店員之雙手,接近正拍攝之告訴人,並以右手朝告訴人揮去,告訴人手機已脫離告訴人之手,勸阻店員旋稱:「你拿去、你拿去,他的手機你不用拿著(台語)」,並將被告拉至牆面,被告右手持有一個白色長型扁平物即告訴人手機,嗣後店員將該手機放回桌上,告訴人再拿起其手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3、124、127至129頁)。
5、綜上事證可知:
(1)證人葉惠珍雖證稱:被告欲強取刻正拍攝之告訴人手機,「好像」沒有拿成功吧等語,然僅係因店員試圖勸阻屢次接近告訴人之盛怒被告,致現場甚為混亂,葉惠珍未能察看告訴人手機所在,而所為臆測,其餘證述則均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且告訴人手機確係為被告取走持握在手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外,被告亦坦言確有拿取告訴人手機(見前述(四)3),而勸阻店員要求被告交出告訴人手機後,再由店員放在桌上,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均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以暴力之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手機,致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手機權利之行為。
(2)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撿起掉落在地之告訴人手機,並交店員先行保管,待警察到場時再作為證據等語,然與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呈現被告推開勸阻店員,接近並以右手揮刻正拍攝之告訴人手機,使該手機脫離告訴人,隨後其握持該手機在手,又係店員要求其交出手機,再由店員放在桌上,並由告訴人取回乙情,顯不相符,所為辯解,尚非可採。至辯護人辯稱:葉惠珍走至告訴人對面座位屈身不知拿何物,稍後葉惠珍拿告訴人手機放在桌上,足見被告並未強取告訴人手機等語,除葉惠珍否認(詳前述(四)2)外,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6、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82、4319號、110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以其係為維護肖像權而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等語,然告訴人對其拍攝錄影係為蒐證之目的,欠缺違法性,被告自有忍受之義務(被告可逕行迴避離去,詳後述),則其強取正拍攝錄影蒐證之告訴人手機,所為強制手段與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顯非法之容許,自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被告所辯:其係為維護肖像權,並無強取告訴人手機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強取手機行為之違法性程度應不到可罰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均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其與葉秀玲等3人進入系爭早餐店後,見告訴人對其3人拍照,甚感不滿,過去告訴人位置,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其所為係維護肖像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為防衛其肖像權,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
(2)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
(3)再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在滑手機,林楷峯跑過來對我兇,我怕他對我不利,我就把手機改成攝影模式。
」、「(問:林楷峯稱是你先對他們拍照,他是過來請你刪掉,但你不願意刪除?)並非事實,是他先跑過來兇,過程中也沒有請我刪掉。」、「...他一搶手機麥味登的店員就圍過來把他攔住,其中一個女生從他手上把手機搶回來丟在桌上,我拿回來後再對他繼續錄影。」(見偵卷第2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告林楷峯妨害家庭跟詐欺?)我認為他絕對有問題。過後一個月,我的學弟跑來跟我說他曾經勸葉秀玲不要跟林楷峯在一起,結果一聽說我離婚了,他說『又是一個被害人』。」、「(問:所以你就告他?)對。」、「(問:告他妨害家庭跟詐欺?)對。」、「(問:什麼時候接到不起訴處分書?)107年8月22日那一天早上。」、「(問:當天你吃早餐的時候,你有看到他嗎?)對,我朝著店門口。」、「...他在店外面時,我就注意到他了」、「(問:他走進來的時候,你有看他或是跟他有對看之類的嗎?)沒有,我那時候腦筋是在想他可能會對我有所行動,所以在想我該怎樣應付這樣的場面。」、「因為我學弟曾經被他告過,我學弟刑事上沒有責任,但是民事上被判一萬元給他。」、「(問:所以你覺得他會對你作一些什麼事?)他會對我採取行動,但是我不知道什麼行動,但我認為他會有,因為我學弟給我看過的資料裡面,也曾經他跟別人發生糾紛,但是這個糾紛都在沒有錄影的情況下,變成無法判斷誰是誰非,所以我想我是不是應該錄影存證,怕他萬一對我有什麼不利行動的時候。」、「他一進來,就看到我了,還沒進到裡面,因為我坐在第一張桌子的後面,所以他一進來就看到我,就直接走到我面前,就一直罵我。」、「她們兩人(即莊月里及葉秀玲)都在後面,而且在那個轉角過去的位置。」、「(問:林楷峯看到你,他就站在你面前?)對,另外兩個就往後走。」、「(問:他站在你面前,那他跟你說什麼?)他說我無緣無故告他妨害家庭,然後一直兇我,說我沒有證據就亂告他妨害家庭。」、「(問:接下來呢?)他就突然把水杯拿起來,就淋我的頭。」「(問:他對你講這些話的時候,講完他就拿起水杯,就像剛才我們看到的畫面?)對。」、「(問:你是因為他開始對你講話,你預料他會對你做什麼,你想要存證,所以你開始拍他?)是的。」、「轉成攝影模式之後,我挺正一點而已,然後整個手機都沒動。」、「(問:然後他就拿起水杯朝你潑灑?)對,淋完以後他才注意到原來我在錄影。」、「(問:你怎麼知道他是淋完才發現你在錄影?)因為他一看到我手機的狀態的時候,他突然就過來搶。」、「(問:淋完之後,他才來搶你的手機?)對。」、「(問:你說他後來發現你在錄影,還來搶你的手機?)對。」(見原審卷第193至203頁)。
3、證人葉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洪銓政一直在他的位置上用餐?)對。」、「(問:然後滑手機?)他習慣都是在滑手機。」、「(問:後來被告跟另外兩位女性一起進來,那洪銓政有什麼反應嗎?)那時候我沒有特別注意他,他就是也沒有講話,我也不曉得進來的是跟他有關係的人。
」、「(問:妳注意到他們的時候是什麼時候?)就他(被告)過來大小聲。」、「我倒是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走進去,可是我就是知道他們在裡面那一桌。」、「(問:妳之前在警察局說林楷峯就坐在洪銓政桌子的對面,然後大聲說你為何要告我?)對。」、「(問:妳之前講的是,他先坐在對面,然後他說你為什麼要告我,然後你就看到洪銓政拿起手機錄影,然後林楷峯就大聲說你為什麼要錄我,然後接著再潑他,是這樣的過程嗎?)對」、「(問:所以妳之前在警局講的是對的?)對,警局講的話是對的,那時候印象最深刻,因為現在已經事隔一、兩年了。」(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
4、證人莊月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進入系爭早餐店,「我沒有看到他(即告訴人)在做什麼,我只有看到他坐在那邊」,點好餐後,林楷峯「跟我說洪銓政在拍我們,我才轉頭」,我轉頭後見到告訴人在照相,「對我們一直拍」,「手機拿起來對著我們拍」,「(問:他手機是對著門口還是有朝著你們的方向對著你們拍?)有。」被告要我們先進去,告訴人手機朝著我們的方向拍,我在那邊等被告進來,被告即說「你把我的相片刪掉」,後又說「我沒有潑你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8頁);證人葉秀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在點餐的時候,林楷峯發現洪銓政偷拍照片,而我們走到裡面去等餐,後來不久聽到了聲音,林楷峯說把照片刪掉,隔一會又聽到林楷峯說我沒有潑到你,一直講我沒有潑到,講了好幾次...」,而我一進去系爭早餐店,就看到告訴人,「我看到的時候,是他在給我們拍照」,「(問:妳走進去的時候,他就在拍照?)他就在拍照,他發現我們,就在拍照,我們沒有發現他,他發現我們,就開始拍照。」,「(問:從門口走進店裡面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洪銓政,那時候洪銓政就開始拍你們了嗎?)對,他在拍照,是他(被告)發現,我沒有發現。」,「(問:妳一走進門口的時候,就看到洪銓政嗎?)有。」「(問:當時妳看到的洪銓政在做什麼?)他用手機在拍照。」(見原審卷第240、242、243頁)。
5、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即呈現被告坐在拍攝之告訴人面前,被告表示「多奇怪?(台語)」,店員即稱:「好好地說(台語)」後,旋即起身拿桌上杯子朝前方潑灑,並稱「你給我拍什麼小(台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27至129頁),另原審於同日亦勘驗系爭早餐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葉秀玲與莊月里進入店內後方用餐區,並回頭觀望店內前方用餐區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處,此時被告正坐下在告訴人前面,2名店員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桌旁,嗣店員阻止被告,並拉被告至牆邊,莊月里站在走道觀望,經店員勸阻被告後,被告即偕同莊月里及葉秀玲離開系爭早餐店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
124、131至138頁)。
6、綜上事證可知:
(1)細繹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葉惠珍之證述,就告訴人係於何時開始錄影拍攝被告之部分,均屬一致,核與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所製作之筆錄及擷圖相符,可證告訴人係於被告坐在其對向位置,方開始錄影,隨後遭被告潑灑飲料及強取手機,被告此時方稱「你是在拍怎樣(台語)」等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提供完整錄影畫面等語,意即告訴人未提供被告進入系爭早餐店內時起之錄影畫面,尚非可採。
(2)證人葉秀玲究竟有無一進入系爭早餐店時即發現被告持手機偷拍乙節,先稱其有發現,嗣又改稱其未發現,係被告發現,已見其證述前後不一;證人莊月里證稱其經被告之告知,轉頭即發現告訴人持手機對其等拍照,被告前去要求告訴人刪掉照片,其則在該處等被告等語,然原審勘驗系爭早餐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呈現證人莊月里進入用餐區時,告訴人仍持手機轉身對其等拍照,且其發現告訴人轉身對其等拍照時,被告尚未坐在告訴人面前,斯時告訴人之手機尚未開啟錄影模式等情,而見其證述與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已有齟齬之處。是其2人所述被告一進入系爭早餐店時,即已發現告訴人持手機偷拍其等等語,均非可採。
(3)按關於自己之容貌、姿態不被恣意拍攝(或錄影,以下均稱拍攝),固屬法律應受保護之人格利益,但未得被拍攝人同意而拍攝他人容貌等,是否該當不法侵害行為,仍應綜合審酌拍攝場所、範圍、態樣、目的、必要性,以及被拍攝影像管理方法等諸般情事,判斷被拍攝者人格利益受侵害分量,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得忍受限度加以決定。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葉惠珍之證述,佐以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並參以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乙節,足見被告進入系爭早餐店內用餐區時,發現告訴人1人坐在用餐區前方,不滿告訴人先前對其提告,旋接近告訴人,大聲質問「為何要告我」,並坐在告訴人前面,告訴人惟恐遭被告攻擊等不法行為,開啟手機錄影蒐證,被告以挑釁語氣稱「多奇怪?(台語)」,隨即拿起桌上杯子朝告訴人潑灑,並發現告訴人在錄影蒐證,旋不顧店員勸阻,趨前強取告訴人手機等情。則縱然告訴人有對被告拍攝錄影之情,除係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且告訴人拍攝錄影之目的係因兩人間前有刑事告訴案件之嫌隙,亦在錄影蒐證,並非窺探被告隱私,被告對此當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甚者,告訴人除持手機拍攝錄影蒐證外,並未積極以言語或舉止對被告為挑釁或侵害,顯未逾越蒐證之必要,主觀上當無侵害被告肖像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屬合法權利行使,或法律上被容許之行為。本案拍攝場所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拍攝範圍、態樣主要係針對被告之不法行為、舉動,目的係為取證,在刑事審判講求證據裁判主義之前提構造下,告訴人之拍攝行為應有其必要性,且告訴人取證後係將拍攝檔案作為調查審理之用,難認有何不法用途,影像管理方法難認不妥,甚或有逾越目的之情,應難認被告人格利益受侵害之分量,已逾越社會生活上得忍受限度,應認告訴人所為拍攝錄影蒐證行為,欠缺違法性,被告自有忍受之義務(被告可逕行迴避離去),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潑灑飲料之公然侮辱、強取手機之強制行為,均不符正當防衛要件,又因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被告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亦與誤想防衛有間。辯護人即被告所辯本案合於正當防衛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