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 張法安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代表人 林俊旭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俊旭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莞芬 (分署長),於民國101年
9月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送達後,於101年
9月6日變更代表人為林俊旭,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林俊旭為被告之新任代表人,依法應由林俊旭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