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57號上訴人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被上訴人 黃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婚字第308號判決,准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03年3月31日確定。
故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於103年3月31日消滅,以該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兩造於103年3月31日之剩餘財產及價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記載,且嘉義市○○路○號房地價額新臺幣(下同)3,846,150元,嘉義市○○路○號11樓1房地1,274,650元,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結果,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698,447元本息,此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自不得於二審再爭執此部分。
㈡另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出售嘉義市○○路○○○號房地(下稱友
孝路房地),以207萬元出售嘉義市○○路○○○號11樓之1房地(下稱興達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二分之一即3,535,000元本息等語。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3,535,000元本息範圍內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35,000元,及
自103年5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出售友孝路房地及興達路房地,所得價金已用於清償積欠
伊妹妹之借款,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價金二分之一,並無理由。依上訴人之說法,5年內出售房地所得要列入計算,則上訴人出售嘉義市○○路○○○巷○○○號5樓4所得價金205萬元,也要列入計算。
㈡另上訴人名下嘉義市○○路○號房地於原審判決前已出售,
價金高於3,846,150元,故○○路0號房地不能以3,846,150元,應以656萬元計算。另嘉義市○○路○號11樓之1房地也已出售,上開房地現既已出售,該房地之貸款必已還清,故部分貸款也不能列為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經嘉義地院於103年2月
25日,以102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准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於103年3月31日消滅,該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日。
㈡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之剩餘財產價額:
⒈積極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1-3頁所示:
①嘉義市○○路○號房地。
②嘉義市○○路○號11樓之1房地。
③嘉義市○○街○○○號3F之13房地價額784,040元。
④嘉義市○○街○○○號3F之14房地價額784,040元。
台灣企銀南嘉義分行存款3,931元。
⑥台灣銀行存款37,674。
⑦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707元。
⑧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款15,136元。
⑨中華電信信託持股剩餘現金8,470元。
⑩中華電信股票價額1,321,183元。
⑪千附實業股票價額33,170元。
⑫中鋼股票價額4,514元。
⑬新光人壽保單價值940,300元。
⑭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應係解約金)90,854元。
以上合計9,144,819元。
⒉消極財產如附表第3~4頁所示:
①台灣銀行(嘉義市○○路○號房地)貸款2,919,132元。
②台灣銀行(嘉義市○○路○號11樓之1房地)貸款582,154元。
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市○○街○○○號3F之13及14房地)貸款392,256元。
④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1,130,331元。
⑤新光人壽保單價款552,177元。
以上合計5,576,05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之剩餘財產價額:
⒈積極財產如附表第5~7頁所示:
①嘉義市○○路○號房地價額3,283,750元。
②永豐銀行戶名風和餐飲店- 黃玉桃 存款30,081元。
③永豐銀行戶名 黃馨巧 存款1,075,096元。
④新光合成纖維股票價額1,601元。
⑤集盛實業股票價額7,672元。
⑥中鋼股票價額4,514元。
⑦佳和實業股票價額25元。
⑧中華電信股票價額374元。
⑨台灣人壽保單價值83,966元。
⑩國寶人壽保單價值44,611元。
⑪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單價值177,011元。
⑫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單價值134,537元。
⑬中國人壽新登峰終身保單價值59,797元。
⑭中國人壽新藍天123終身保單價值140,376元。
以上合計5,043,411元。
⒉消極財產如附表第7頁所示:
①新ABC終身保單借款32,775元。
②新登峰平準保單借款27,536元。
③新藍天123終身保單借款17,437元。
以上合計77,748元。
㈣被上訴人出售友孝路房地,價金500萬元;支出規費90,200元、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20萬元(費用共計296,200)。
㈤被上訴人出售興達路房地,價金207萬元;支出規費35,128元、仲介費8萬元(費用共計115,12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出售下列不動產時,主觀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所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圖?⒈於102年9月25日出售(102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興達路房地。
⒉於102年10月1日出售(102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友孝路房地。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出售興達路房地、友孝路房地所得
,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除外,不予列入)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差額再除以2,即為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兩造為夫妻,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經嘉義地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准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03年3月31日確定,故本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03年3月31日消滅,應以103年3月31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日。又兩造於103年3月31日之剩餘財產價額,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且嘉義市○○路○號房地價額為3,846,150元,另有貸款2,919,132元;嘉義市○○路○號11樓之1房地價額為1,274,650元,另有貸款582,154元等情,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並據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額,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447元本息,被上訴人對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且上開剩餘財產價額是以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日,即以103年3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被上訴人以嘉義市○○路○號及嘉義市○○路○號11樓1房地,於103年3月31日之後已出售,應以實際出售價格計算剩餘財產價額為由,於本院再行爭執上開房地價額及貸款金額,即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出售友孝路房地、興達路房地時,主觀是否有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所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圖?⒈查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9月25日出售(102年10月3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興達路房地、於102年10月1日出售(102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友孝路房地,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是被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夫妻感情不睦,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房地是婚後取得,並無爭執,惟否認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出售,辯稱其經營之風和便當店之存款遭領走,造成無現金可支付貨款,致週轉不靈,又遇食安風暴,使店內生意一落千丈,且其尚需扶養母親,僱請外勞,支付子女費用,入不敷出,不得已才出售上開房地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 張湘靈 於101年12月間,有超越正常
男女合理程度之交往,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經嘉義地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判決被上訴人與張湘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有上訴人提出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8至115頁背面,被上訴人與張湘靈均未上訴,詳參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5頁),可知兩造於101年12月間已有感情不睦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兩造夫妻感情不佳乙節,應堪採信。
②兩造於102年9月16日,曾因相互提出刑事告訴案件(被上
訴人被訴妨害家庭、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成立和解,其中和解條件「四、簽立本和解書後,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須在三天內各自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刑事告訴,如任何一方有違背本條之約定,應對他方負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五、乙方同意一併對張湘靈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但甲方不得與張湘靈有通姦行為,否則乙方仍得追究甲方法律責任。」,有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2頁),被上訴人亦稱當初是上訴人告伊和張湘靈二人,成立上開和解書後,上訴人就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可見兩造於101年12月感情不佳,之後相互對對方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包括妨害家庭、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由此觀之,兩造互提刑事告訴,夫妻之情顯已絕裂,被上訴人當可預期若兩造離婚,日後即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嗣兩造於102年9月16日達成上開和解,被上訴人隨即分別於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1日出售興達路房地、友孝路房地,並分別於102年10月3日、102年11月13日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由此時間上之密接,更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出售上開房地等情,並非無據。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因資金週轉不靈,才出售上開房地云云。
惟查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風和餐飲店-黃玉桃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5至37頁)、永豐銀行鶯桃分行戶名黃馨巧帳戶(見本院卷㈡第39至53頁)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風和餐飲店-黃玉桃帳戶在102年9月初至102年9月24日(被上訴人出售興達路房地前一天),存款餘額為353,468元至978,233元不等(102年9月24日餘額為978,233元),102年9月27日存款餘額1,053,148元,102年9月30日轉帳支出100萬元,102年9月30日存款餘額89,248元(見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另黃馨巧帳戶在102年9月初至102年9月24日(被上訴人出售興達路房地前一天),存款餘額為60,719元至628,555元不等(102年9月24日餘額為628,555元),102年9月30日存款餘額本有764,649元,於同日轉帳支出30萬元、10萬元,102年9月30日存款餘額364,649元(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依上開帳戶餘額情形觀之,尚無法看出有被上訴人所稱經營便當店週轉不靈,或支付子女及母親費用,致入不敷出之情形。
④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辯稱其出售興達路房地、友孝路房地
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其妹之借款,並提出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83至452頁)為憑。惟經核被上訴人所稱還款情形:⑴本院卷㈠第390頁,98年5月4日領24萬元,還款20萬元,⑵本院卷㈠第392頁,98年12月1日領225,000元,還款20萬元,⑶本院卷㈠第398頁,99年2月6日領23萬元,還款20萬元,⑷本院卷㈠第405頁,99年9月1日領37萬元,還款20萬元,⑸本院卷㈠第419頁,100年12月5日領321,000元現金,還款20萬元。⑹本院卷㈠第426頁101年4月9日,領20萬現金,還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㈡第91頁),惟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有領款,尚無法得知所領款項之用途;且被上訴人上開所稱清償積欠其妹借款之時間,均在102年出售興達路房地、友孝路房地之前,其所領上開款項,顯非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復難以證明其有積欠其妹何借款。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出售上開房地,在取得價金後,於102年9月至11月間有用來清償積欠其妹之借款630萬元,還剩77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使用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風和餐飲店-黃玉桃帳戶、永豐銀行鶯桃分行戶名黃馨巧帳戶,於102年9月間有前述多達978,233元、764,649元之存款餘額,已說明於前,可見被上訴人在出售上開房地之前,並非無然全資力清償其所稱之借款,何以須待出售上開房地後始清償,且其所稱之清償時間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查被上訴人出售友孝路房地、興達路房地價金計707萬元,惟其亦支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費用計411,328元,實際所得僅6,658,672元,是其辯稱「所得價金707萬元,用來清償積欠其妹之借款630萬元,還剩77萬元」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信。
⑤被上訴人另以提出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83至452頁
)及匯款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93至206頁,本院卷第㈡第
261、263頁),辯稱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已提領用以支付便當店貨款;其曾匯款給兩造之子 黃健恆 及上訴人云云,惟依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僅能得知有提款,尚無法得知其用途;另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均發生在102年出售興達路房地、友孝路房地之前,亦與其出售房地所得之資金流向無關。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處分興達路房地、友孝路房地,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在99年,出售嘉義市○○路○○○巷○○○號5樓4所得價金205萬元,也要列入差額計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應給付上訴人698,447元本息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出售上開中山路房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出售興達路房地、友孝路房地所得
,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分配,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興達
路房地、友孝路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興達路房地、友孝路房地所得,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出售友孝路房地,價金500萬元,支出規費90,200
元、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20萬元;另出售興達路房地,價金207萬元,支出規費35,128元、仲介費8萬元。被上訴人出售此開房地價金707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所得6,658,672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差額。依此計算,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98,447元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增加6,658,672元部分,追加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分之一即3,329,336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上訴人任意揮霍、浪費成習,
對外才會積欠600多萬元之債務,如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兩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雖於多年前即搬出○○路000號住處,然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女性發生曖昧之事情東窗事發前,伊對於被上訴人及子女之照顧,並無欠缺,更購買多處房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家中並無貢獻,顯無理由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原審所不採,認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且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茲兩造生育有子女,上訴人對於子女之照顧,並無欠缺,對於兩造婚後財富之累積並非毫無貢獻,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可言。被上訴人請求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將被上訴人出售興達路房地、友孝路房地所得,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給付698,447元本息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29,336元,及自103年5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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