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三代蛋品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作為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志祥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安樂二街42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志祥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輪碾壓徒步之行人 吳曾春珠 之左腳踝,右後視鏡再撞擊吳曾春珠左肩,吳曾春珠因此重心不穩倒臥在地,而受有左側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詎許志祥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曾春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小貨車過失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24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以示警惕、衡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吳曾春珠│新臺幣8萬│一、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曾春珠指定之帳戶,自│││元(不含強│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16│││制汽車責任│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保險金或特│5,000元。│││別補償基金│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補償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