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正忠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二0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游正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鑫旺五金百貨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 張榮宏 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2LED天使小夜燈一個、滑竿扳手一只、延長式轉接頭燈一個、資訊尖嘴鉗一只、歌林牌電動刮鬍刀一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內即行逃逸。
㈡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瑞士刀一把,前往址設
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光南百貨商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 邱家錫 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OLAY多元修護霜、SOFINA、露得清水保濕肌底液、BB藥用美白、SOFINA美白各一瓶(共價值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㈢於同日下午八時許,攜帶上開瑞士刀一把,前往新北市○○
區○○○路○○○○號「BOSSINI服飾店」前之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 黃湘婷 所管領花車上陳列之發熱衣一件(價值五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㈣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許,攜帶上開瑞士刀一把,前往新
北市○○區○○○路○號之「金興發百貨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 羅致緯 、 吳泰龍 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植物萃取精華溫泉美容凝膠一瓶、3M護理小幫手二盒、露得清細白洗面乳二瓶、雪弗蘭一瓶、露得清毛孔細緻化粧水一瓶、多芬三合一卸妝保濕慕斯一瓶、乾敏護絲賦潤精華一瓶(共價值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得手,旋為羅致緯發現並追出店外攔阻,詎游正忠為求脫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逃離至新北市○○區○○○路○○巷時,持上開隨身攜帶之瑞士刀朝羅致緯右後腿及手臂等處揮刺,致羅致緯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準強盜罪部分,因未達使羅致緯不能抗拒之程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理由)。嗣經附近民眾協助,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游正忠制伏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瑞士刀一把及所竊得之物品。
㈤游正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於
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另涉上開事實㈠、㈡、㈢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致緯、吳泰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正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二五至二七頁,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榮宏、邱家錫、黃湘婷於警詢中,告訴人羅致緯、吳泰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詳偵卷第一二至一三、一五至一七、一八至一九、二一至二二、二三至二三-一、六四至六五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及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五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一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三年二月十日第九五五0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羅致緯受傷照片二張附卷(見偵字第二四至二六、二八至二九、三一-一、三二至三五、三七至四五-一頁),及瑞士刀一把扣案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經查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折疊式,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且刀刃部分鋒利,被告並持以攻擊本件告訴人羅致緯,造成羅致緯手足受有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瑞士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攜帶該把瑞士刀之動機為何,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盜犯行之事實,有被告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五至一一頁反面),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竊盜犯行,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係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瑞士刀犯之,然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期間,均未將該瑞士刀亮出使用;且其三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而相關被害人等亦均明確表明不願意對被告提起告訴(詳偵卷第一三、一七、一九頁),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量刑過當之情。㈡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羅致緯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事實一、㈣部分量刑太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則為無理由。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恐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及被告之自白能認為係自首嗎?等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告訴人吳泰龍於警詢時陳述:我同事便追出去,我出來沒看到他們,…後來我跑到文化北路上,到現場後,便見到我的同事已經制伏了犯嫌,同事跟我說犯嫌把東西丟到巷子裡,我便回頭去找,我找東西後,回到文化北路上便看到我的同事躺在旁邊已經受傷了,換成路人制伏犯嫌等語(詳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告訴人羅致緯於警詢時陳述:他(即被告)在彎腰丟東西之際就拿鑰匙圈上的瑞士刀刺我的右腳,接著又馬上往文化北路方向跑,我又追著他,在巷子中時,我攔下他並用右手捉著他的衣服,他又拿刀砍我左手,接著又跑,約二十時五十分許到了文化北路二九號時,我就先捉著他拿刀的手,把他的手扭到背後,然後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語(詳偵卷第二三頁反面);其於偵查時證述:我不讓他走,他就咬我右肩膀,他就用東西刺我,我以為是鑰匙,他就跑了,我追他,有抓到被告,制伏過程中,他用刀子劃我的手,我發現他有刀就跟他保持距離,我看到一戶人家有拖把想絆住他,但沒有成功,後我有拿拖把敲他,但他仍繼續跑,後到文化北路二九號時,才把他制伏,路人也過來幫忙等語(詳偵卷第六四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已在脫免逮捕時,遭告訴人羅致緯及路人制伏,自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0號所稱準強盜罪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不符,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始遭查獲,業如前述,自合於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惟兼衡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見偵卷第五頁)、其因疼惜老婆而竊取多樣美容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等表明不願對被告行為追究或已和被告達成和解,及被告本身患有精神官能症、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肝硬化、大腸息肉、慢性胃潰瘍、慢性膽石性膽囊炎術後等之身心狀態,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足見其精神及健康狀況確屬不佳,而其妻目前受有左臂叢神經損傷,須接受約二年之長期復健治療,亦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扣案之瑞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有及供其犯本件竊盜及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1│游正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2│游正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3│游正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4│游正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5│游正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