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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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5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銘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銘湘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民國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7月2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熱湯數碗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當日(7月26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自上開薑母鴨店前,騎乘CTB-092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10時21分許,郭銘湘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時,果然因酒精作用,減低其反應與駕駛能力,致撞及由對向左轉之9852-A9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肇事(無人受傷),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郭銘湘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銘湘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不諱,核與9852-A9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陳詠晴 在警詢中所述之事故經過相符(偵查卷第9頁),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偵查卷第20頁),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然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肇事後現場並無剎車痕跡,而被告係機車車頭撞及陳詠晴之小客車右後車尾,幾近追撞,佐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在約100公尺前看到對方的車,有煞車,但可能輪胎磨損,車子滑行等語(偵查卷第34頁),足認在本件事故前,被告應有相當餘裕,可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連煞車均付闕如,據此,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人雖指稱略以:人體內之酒精含量,在飲酒後依飲用量而逐漸累積增加,至飲酒結束後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漸次降低,終歸於0,依國人研究,一般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車上路,10時44分許接受酒測,前後相隔約34分鐘,依此回推逆算,被告在騎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55毫克等語,進而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雖非無見,然前開研究結果所稱之代謝率,畢竟屬於大數化之平均值,而酒精對人體的作用、代謝的快慢,往往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彼此差異甚大,是以,能否純以前述代謝率作為計算基礎,回推認定被告在騎車上路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必然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進而認其已經超過法定之處罰標準?並非無疑,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明文以酒精測試結果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作為構成要件,復在同條項第2款補充規定如有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得處罰,堪認前開第1款規定,係為杜實際執法之可能爭議而設,故解釋上被告之酒測結果是否超標,即應專以儀器之測試數值為準,並無推論或擬制空間,此證諸該條立法理由二指明:「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更為明顯,準此,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復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被告此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此次雖係騎乘機車上路,然已肇事,惟幸未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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