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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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27號原告 葉鎮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台灣日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川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75,93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12,200元(計算式:75,935元/月×12月×10年=9,112,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1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4元(計算式:91,288元×1/2=45,644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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