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劉啓禎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芸 被告 劉裕仁
劉裕光 劉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 廖雪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毓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 劉廖雪香 約於民國40幾年間結婚,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即被告劉裕仁、劉裕光、劉毓芬3人,詎被繼承人劉廖雪香於101年6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廖雪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現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被繼承人劉廖雪香死亡後,前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而申報遺產稅事宜,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劉廖雪香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22,047,026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55,061,690元,減除重複扣除之5,592,492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27,900,176元。另原告於被繼承人劉廖雪香死亡後2年內之103年4、5月間,已向子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其中15,429,294元,迄尚餘12,470,882元未獲清償。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0,882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裕光、劉裕仁則以:原告確實於被繼承人劉廖雪香死亡後2年內之103年4、5月間,向被告等子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當時均同意,原告並已取得其中15,429,294元。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均予同意等語。
三、被告劉毓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廖雪香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即被告劉裕仁、劉裕光、劉毓芬3人,劉廖雪香於101年6月15日死亡,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及劉廖雪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堪信為實。
五、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與劉廖雪香之婚姻關係,因劉廖雪香於101年6月15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又原告與劉廖雪香間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原告與劉廖雪香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6月15日為準。又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2年內,已向被告等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其中15,429,2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亦堪信為實,合於前開時效規定,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劉廖雪香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2,047,026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55,061,690元,減除重複扣除之5,592,492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27,900,176元,且全體繼承人當時均同意上開金額,應以此核定金額為請求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14029號函及所附核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則原告得請求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27,900,176元,扣除已領取之15,429,294元後,尚餘12,470,882元未獲清償,亦堪予認定。
六、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人就原告與劉廖雪香間之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其等繼承劉廖雪香遺產所得為限,負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廖雪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470,882元,及自106年9月12日(即被告劉毓芬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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