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崑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晚間7時4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3月21日晚上
7時45分許,徵得呂崑龍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崑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坦白承認(警卷第
7至8頁,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晚上
7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2頁)。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後,即於9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期間被告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入監執行至10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6月23日執行殘刑
3年6月2日。以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5頁)。是被告甲案執行完畢距其本案行為時已逾5年,乙案因尚正執行殘刑中,亦未執行完畢,是依上開甲、乙案執行之情形以觀,被告本案均不符合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至被告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其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4月7日(本院卷第25頁),已在本件行為之後,故被告仍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依其於本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18歲之女兒,母存父歿,曾從事流水席辦桌工作及防水工程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父逝未久,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