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徐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雖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8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
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73,374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
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區○○街○○號4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