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8日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3,124元,及其中本金78,222元未按期繳付。
二、又被告於92年6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貸卡,向原告貸款1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6日止帳款尚餘74,727元,及其中本金69,692元未按期繳付。
三、再被告於92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貸卡,向原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6日止帳款尚餘180,886元,及其中本金169,678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於93年8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貸卡,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6日止帳款尚餘202,567元,及其中本金190,705元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截至95年6月6日止,帳款尚餘541,30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83,12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58,18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金額、帳單影本為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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