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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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博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博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莊博丞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0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2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5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本院105年│105年10月4日│││害防制│刑4月│1日晚上│度簡字第52│31日│度簡字第52││││條例│,如易│11時25分│62號││62號│││││科罰金│為警採尿││││││││,以新│回溯96小││││││││臺幣1│時內某時││││││││千元折│許││││││││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105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1日│││害防制│刑4月│27日│度審簡字第│31日│度審簡字第││││條例│,如易││564號││564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