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後餘重零點肆 陸柒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25、26、2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張維仁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維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國中捷運站廁所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放置於其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再於101年1月5日至1月15日間某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上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101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燃燒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後餘重0.4679公克)。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維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維仁固坦承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本件扣案之香菸內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稱此與另案施用毒品(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應為同一事實,辯稱:
伊於101年1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施用後,覺得還不夠,所以才用香菸又施用了半支,時間是緊接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本院院101年度訴字第
400號(下稱前案)審理訊問、本案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扣案吸食過香菸1支,經檢驗後檢出Heroin(第一級毒品)、Morphine、6-Monoacetylmorphine、Nicot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29號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認此二次施用應屬同一事實,惟被告於101年1月15日
因前案為警查獲扣得香菸1支時,僅陳述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是伊於101年1月5日交保回到家中後才拿出來施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頁);於前案101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坦承該香菸為其所有,對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無意見(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卷第20頁);而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則陳述該香菸與本件無關,是伊被收押之前的事情,是伊以前施用過的,是100年12月11日之前的事情(見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卷第19頁);在102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是101年1月5日獲得交保回家後,才拿出來施用,施用方式是把海洛因摻在香菸內燃燒吸食,但確實時間、地點不記得,該次施用毒品尚未經起訴(見102年度他字第529號卷第23頁);隨後於102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這支香菸應該是出事情的那次,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後,覺得還不夠,所以才用香菸又施用了半支,時間上是緊接的,所以時間應該是101年1月13日晚上7、8點左右,在宜蘭縣○○鎮○○街○○號家中施用」(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從未清楚陳述本件扣案燃燒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之施用時間、地點,亦未陳述該香菸與其101年1月13日施用毒品之關聯性(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案件),甚至於甫遭查獲之警詢亦未陳述此節,若確如被告所稱,本次施用海洛因係緊接在其以玻璃球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而為一行為,何以在前案準備程序時又堅稱本件扣案之香菸與本件無關?被告雖以當時有開二件毒品案件審理庭,可能是記錯云云,惟被告另一經起訴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7日晚間8、9時,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至101年1月5日始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既陳述是被收押之前的事情,顯見被告對於兩次施用之時間及中間有遭羈押之事實均記憶清楚,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於前案或本案中之陳述供述不一均未完全屬實,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恐係被告因其尿液檢驗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香菸僅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唯恐遭認定有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雖無法特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惟可認定被告係於101年1月5日至101年1月15日間某時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而施用。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過香菸1支,經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29號卷第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