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代號AB000-A000000號,81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雙方相約於110年1月7日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甲○並表示同意乙○○借住在甲○當時與其友人乙男(代號AB000-A000000B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乙○○向甲○表示要交往,並於同日晚上徵得甲○同意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嗣於110年1月10日,乙○○請其前女友孫○○攜帶衣物等物品前來,並與乙○○共同居住在甲○上開租屋處。因乙○○邀約其前女友孫○○同住於甲○租屋處乙事,認乙○○與孫○○間仍有感情牽扯,甲○即不欲再與乙○○繼續交往關係、發生性交行為。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一)於110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乙○○與甲○、孫○○、乙男在前開租屋處飲酒後,乙○○要求乙男照顧喝醉之孫○○,乙○○則躺在甲○旁邊,嗣乙○○跨坐在甲○身上,欲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為甲○所拒絕,乙○○竟先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向甲○恫嚇稱:「妳敢不要嗎?妳最好配合,不然把妳抓去新竹,通知兄弟用槍把妳打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以此強暴、恐嚇方法,先褪去甲○之衣褲,強壓在甲○身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0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因孫○○飲酒後酒醉,乙○○復要求乙男照顧孫○○,待乙男與孫○○睡著後,乙○○跨坐在甲○身上,欲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為甲○所拒絕,乙○○竟先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向甲○恫嚇稱:「如果妳敢不要,就通知竹聯幫的用槍把妳打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以此強暴、恐嚇方法,強壓在甲○身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告訴人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133至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33、1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33至36、135至1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指認孫○○)(見偵卷第25至31、37至39、12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男)、甲○戶籍資料、乙男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採證光碟(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21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前開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進而交往,且曾徵得告訴人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嗣因告訴人見被告邀約其前女友至告訴人租屋處居住後,而不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智能障礙、身體病弱(肝)之特殊教育學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其於本案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詳下述),然足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意並欲盡力彌補損害等節,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雖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具有智能障礙等情,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認被告於為該案之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情節,乃係於109年1月初,與未滿14歲之女子,合意為性交行為,而本案案發時間距離該案已1年,且本案被告2次都係以先要求乙男照顧其前女友孫○○而支開乙男,復且於對告訴人求歡遭拒後,以出手毆打、言語恫嚇之強暴、恐嚇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核與另案之犯罪情節迥異,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予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雖有徵得告訴人同意而交往,然經告訴人見被告邀約其前女友至告訴人租屋處居住後,而拒絕與被告再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恐嚇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殊值非難,經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被告刑事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鐵工,經濟狀況不穩定,父親做鐵工、母親做越南小吃店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