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憲
賴孟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孟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被告劉佳憲與持球棒之被告賴孟澤、「 阿龍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進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工地與告訴人見面,及被告等、「阿龍」、告訴人於該日17時12分許一同從由工地大門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劉佳憲辯稱:伊沒有教唆傷害,是告訴人自己撞到鷹架等語;被告賴孟澤辯稱:是被告劉佳憲說他遭人恐嚇,我才與「阿龍」前往案發工地關心,我們帶球棒只是要防身之用,進入工地後我們只是跟告訴人聊天,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鷹架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佳憲與持球棒之被告賴孟澤、「阿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進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工地與告訴人見面,及被告等、「阿龍」與告訴人於該日17時12分許一同從由工地大門離開等節,此為被告等所坦認(見偵卷第26至28、32至33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16日21時55分,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3月23日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足認告訴人確有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且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賴孟澤、「阿龍」以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至告訴人所受傷害位在右臉頰,傷勢為挫傷,告訴人因認為自身傷勢非重而未即時就醫,嗣因疼痛難忍而就醫乙情,應屬可能,復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隨即就醫,遽認告訴人證稱因被告劉佳憲指使被告賴孟澤、「阿龍」持球棒對之毆打而受傷害之內容係屬不實。
(三)又被告賴孟澤雖供稱被告劉佳憲以電話向其求救表示遭人恐嚇,其始與「阿龍」持球棒前往工地云云,惟衡情被告劉佳憲倘遭恐嚇當下應聯絡工地主任處理,或循正當法律途徑維護權利,即便真有談判之需求,亦可另約公共場合見面進行協商,以確保彼此安全,斷無由被告劉佳憲特意邀集備妥球棒之被告賴孟澤、「阿龍」一同進入案發工地尋找告訴人之理,是被告劉佳憲與被告賴孟澤、「阿龍」一同進入案發工地之舉顯非商談糾紛之措施,是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劉佳憲係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賴孟澤、「阿龍」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劉佳憲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邀集被告賴孟澤、「阿龍」一同至案發工地,而任由被告賴孟澤、「阿龍」持球棒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以達報復之目的,此觀諸被告賴孟澤供稱:「 阿憲 (即被告劉佳憲)當時見我們持球棒並無制止我們。
」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遭毆打時,被告劉佳憲站在一旁觀看,另2名男子攻擊完後,要求其向被告劉佳憲道歉等語(見偵卷第54、37頁)即明,被告劉佳憲於整個犯案過程,顯然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被告劉佳憲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教唆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佳憲、賴孟澤與「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佳憲所為應屬傷害罪之正犯,而非教唆犯,業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佳憲係教唆犯,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賴孟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62號、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賴孟澤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憲不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夥同被告賴孟澤、「阿龍」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不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25、31頁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賴孟澤為本案傷害犯行持用之球棒,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且並未扣案,上開之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52號被告劉佳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孟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憲與 陳俊旭 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工作。劉佳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5時許,在上開工地內與陳俊旭因故起爭執後,劉佳憲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其友人賴孟澤及另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姓名及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佳憲指示賴孟澤及「阿龍」於同年月14日16時55分許,各持鋁製球棒1支(均未扣案)進入上開工地內,以上開球棒毆打陳俊旭之右臉頰,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劉佳憲及賴孟澤另涉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案經陳俊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佳憲、賴孟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俊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圖。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劉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核被告賴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賴孟澤及「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