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樺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賴彥樺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1479-E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駛至民生西路367號前時,不慎撞及 張勇夫 肇事,張勇夫因而受有掌骨、腕部斜方骨、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肺之損傷等傷害(賴彥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賴彥樺在肇事後,因惟恐承擔相關責任,僅下車稍事查看,將張勇夫扶至路旁,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再對張勇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勇夫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勇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罪(其餘略)」。茲查,被告賴彥樺於101年4月11日入伍服役,迄今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從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有審判權。
二、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賴彥樺坦承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不諱,核與張勇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10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卷第5頁,104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卷第11頁),此外,復有張勇夫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警員翻拍現場監視器側錄肇事經過之照片16張附卷可憑(10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卷第8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6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僅引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雖有違誤,惟因被告所犯之上揭陸海空軍刑法罪名,仍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故此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張勇夫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規避責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已與張勇夫達成和解,賠償張勇夫新臺幣30萬元,有調解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張勇夫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被告有賠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
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論罪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4。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