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青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游佳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俊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通知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提出,本院復於112年3月27日再次通知聲請人,該通知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55頁),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嗣因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2年5月9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亦未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