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仁宗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0○○○○○○○竹田辦公室)(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仁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仁宗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等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屬毀損他人物品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其罪名不同之罪質態樣、手段有異,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再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