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0號原告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 陳春都 之繼承人與被告 陳明莉 之繼承人應將渠等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按其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謄本,亦無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狀係以「 陳楊葉 (已歿)之繼承人、陳明莉(已歿)之繼承人、陳春都(已歿)之繼承人」為被告,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顯非適法,爰命原告一併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編號應補正事項1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含他項權利部,當事人資料勿遮掩)。2依編號1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之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據以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本件訴訟費用,逕為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3被繼承人 陳金德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含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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